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鑫嘉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再 抗告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依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為記載,截至民國105年9月30日止,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是其資產已無法負擔其自身之債務,如未及時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確定判決,亦無法受償,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原裁定未察此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綜合卷存證據資料,以相對人之資產總值大於總負債,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認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