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再 抗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再 抗告 人 沈錫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栗志中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陳建勝、王文傑、林明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沈錫温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沈錫温之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沈錫温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沈錫温,及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陳建勝、王文傑、林明智(下稱栗志中等9 人),暨債務人江文國、林世民(未繫屬本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於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朝陽人壽公司以沈錫温及栗志中等9 人前任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理期間,竟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1 年3 月28日董事會作成收取新臺幣(下同)19億元後,終止原與第三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富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決議,致朝陽人壽公司無法再依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受有損害24億8,905萬7,176元,沈錫温及栗志中等9 人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該公司催告賠償損害,均遭拒絕,該等10人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且有脫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 項免供擔保之規定,並陳明若有必要,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提出沈錫温及栗志中等9人職稱及出席明細表、金管會105年1月26 日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共同投資契約書、朝陽人壽公司之函文及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紀錄、董事會紀錄摘錄、協議書、相關電子郵件含附件、朝陽人壽公司100 年度報告書節本、銘法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暨郵件處理結果、律師函等件為證,聲請對沈錫温及栗志中等9人之財產在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朝陽人壽公司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沈錫温於104年5月26 日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26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6 萬元,足見沈錫温就其名下財產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可認朝陽人壽公司對於沈錫温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又朝陽人壽公司現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就沈錫温之財產在4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而廢棄司事官及臺中地院就沈錫温部分之裁定,准朝陽人壽公司免供擔保,對沈錫温之財產在4 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至朝陽人壽公司就栗志中等9 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使法院大概可信其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對於司事官就栗志中等9 人異議之裁定,駁回該公司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即栗志中等9人部分): 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朝陽人壽公司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上揭律師函等文件為釋明方法,而朝陽人壽公司有財務狀況惡化等情事,現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栗志中等9 人對於朝陽人壽公司催告履行債務,均置之不理,甚至回函否認有損害賠償責任,並陳情解除限制處分,從形式上觀察,似難認朝陽人壽公司之主張為顯無理由。又朝陽人壽公司已釋明對栗志中等9 人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該公司復陳明栗志中等9 人應無完全清償之能力。似此情形,倘不就栗志中等9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公司之債權能否確保?得否謂該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揭理由為朝陽人壽公司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朝陽人壽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即沈錫温)部分: 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司事官及臺中地院之裁定,准許朝陽人壽公司對於沈錫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沈錫温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沈錫温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