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潘禮賢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趙素如,已在其他訴訟中為爭執,且已經其他法院審理認定中,係屬不確定之事實,原裁定法院對於與執行無關之事實為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債務人於該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素如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