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再 抗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再抗告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栗志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溫、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再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陳建勝、王文傑為監察人,相對人林明智為不動產部門副理,均違反委任義務,使其受有新臺幣24億8,905萬7,176元之損害,相對人否認該損害賠償債務,且渠等所有不動產亦設有高額抵押權,栗志中並申請解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之規定,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衡情渠等已瀕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竟以相對人爭執其債權存在,及栗志中申請解除上開限制處分,暨林世民申請變更其所有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尚難認有脫產意圖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故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未違背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至其主張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認未釋明云云,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