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再 抗告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930萬元,代位笠揚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船舶買賣價金1000萬元,其中 930萬元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業據提出笠揚公司之帳戶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財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起訴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笠揚公司總經理廖秋揚之LINE對話紀錄、船舶資料為證。另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再抗告人因營運資金嚴重欠缺,通知股東緊急開會討論解決方案或結算解散之開會通知書為佐。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 9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相對人就笠揚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船舶買賣,已提出上開證據為釋明,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全無釋明,尚無可採;其復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