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再 抗告 人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OURLY DEVELOPMENT GROUP INC.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演唱會合約係於民國104年1月8日經新加坡IM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胜杰簽署,然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日為104年4月2 日,顯見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再抗告人尚無法人人格,無從將契約責任歸屬再抗告人,遑論履行該契約。況再抗告人之股東並非僅梁胜杰,梁胜杰亦僅有新加坡IMC 公司35﹪之股份,兩公司僅屬同一集團之不同跨國子公司,故使用同一商標,原裁定未察此情,認定兩公司屬實質同一公司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釋明再抗告人與新加坡IMC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梁胜杰,且梁胜杰就系爭合約之報酬款項給付,均係以IMC 集團首席執行長名義與相對人接洽,系爭合約每頁均有再抗告人所有之「imc live」商標圖案,新加坡IMC 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網頁資料關於再抗告人之組織介紹亦揭示「IMC LIVE」成立於96年,因認兩公司係實質同一公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