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再 抗告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 105年度事聲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假扣押只需合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要件,不以債務人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限,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4000 萬元抵押權,其財務異常,且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如未即時為假扣押,未來縱獲有利於再抗告人確定判決,亦無法受償,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原裁定未查此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系爭建物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於再抗告人所稱之債權成立之前,即設定抵押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