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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駿璧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再抗告人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再抗告人
李香女
再抗告人
黃正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已就再抗告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70萬元之抵押權,遠高於相對人聲請本件3000萬元假扣押債權,且相對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無難以追償之虞,原裁定援引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認定本件有假扣押必要,有訴外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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