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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再抗告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釋明相對人陳文貴、褚添泉、李運華、黃雅瑄、陳健盛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提出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原法院亦通知兩造於同年4 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先後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㈡至㈤狀、陳報狀。原法院於同年6 月15日為裁定前,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悖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 項之規定;原法院引用抗告程序終結前之證據,為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認定,亦無不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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