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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再抗告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以為斷。本件相對人交通部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1、92年間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5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為無權處分,所獲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萬元為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則以其係因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其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戰時損失,換算成系爭土地價值,以為給付,為國家公權力行使,屬公法上之爭議,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管轄。臺北地院以相對人係主張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遭再抗告人無權處分,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屬私法上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未就相對人請求之新北市八里區土地部分為裁定云云,縱屬實在,核屬該裁定是否脫漏及應否依法補充裁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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