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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吳春重
上訴人
吳 卻
上訴人
吳天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上訴人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北側同小段796地號(下以地號稱之)間係以水溝為界,二筆土地間現有巷道係伊以內縮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留設,供伊通行至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小段795 地號土地,該巷道應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經伊重測時告知測量人員,且794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有建物存在,與796 地號土地經界應如舊地籍圖所示直線,向東側延伸直向如附圖所示AB、BC連接虛線,即為系爭土地與796 地號土地經界。重測結果竟將上開直線測繪為折線如附圖所示AG、AF實線,顯有錯誤。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該部所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規定,依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移繪,僅依重測後成果鑑測,致系爭土地重測後減少7 平方公尺,而北側796、同小段803地號土地則不當增加4、3平方公尺,原第二審竟以系爭土地與796、79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重測後之經界即附圖所示AG、AF實線,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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