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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禹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租賃之交易型態,是以參加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僅嗣後因上訴人要求,始形式上以三方訂約之方式簽訂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章,僅係供參加人向上訴人以設備融資使用,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就該機器設備另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系爭機器亦由參加人搬回公司,即謂兩造未合意成立租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兩造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原審贅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無論當否,對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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