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四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證人吳森展之證言,可證明訴外人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向伊請款時應提出計價資料。原審採信證人陸霆之證言,認系爭合約書乃制式合約,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已排除該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及系爭合約書關於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旺德順公司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伊,並未違約,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有未合,且未說明何以陸霆之證言可採,吳森展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