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婕芸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吳弘裕、魏滄富、劉昌軒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因嗣後反悔不買珠寶,洽由訴外人徐文保協助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為免毫無憑證,始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支票用作擔保。原判決無視前開證人之證述,竟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委任徐文保出售上開珠寶之擔保。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徐文保返還借款,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原判決就此項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即遽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