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許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位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 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催討亦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餘200萬元自同年8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6%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允諾被上訴人530 萬元借款要求,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張支票(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作為借款交付,是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支票既未兌付,則此400 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伊得以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縱認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惟如附表編號 2所示1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30萬元支票)既經兌現,被上訴人即欠伊同額借款尚未清償,伊得就此部分借款債權與系爭2 支票債務抵銷。倘認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間,元榮公司業將該130 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伊,伊亦得以之與系爭2支票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2 支票業經上訴人將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載明,且發票日期塗改處,均在改寫處蓋章或蓋章並簽名,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因系爭2 支票未兌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之標題及最後記載「借款人施位燎(即被上訴人)若未履行本切結書任何款項視同違約絕無異議,同意由元榮公司訴訟法院無誤」等語,並加蓋元榮公司大、小章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上記載:兩造於98年間共同成立元榮公司,由被告(即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除希冀退款外,並欲向「公司另行借款周轉」,兩造爰協議由元榮公司將名下所有大理街房地,以2,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以原告應付之上開價款充作被原告退股後股款之退還,並應允原告借款要求,由被告為元榮公司開立包括系爭2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等詞,及自陳: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元榮公司借錢周轉,上訴人開立3 張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等語,可認該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之間,尚不能以該切結書內記載「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文字,逕認貸與人為上訴人,上情所辯,即無可採。又系爭13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該130 萬元借款債權,爰以之與系爭2 支票債務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對元榮公司負有此筆借款債務,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130 萬元支票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為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上訴人以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130 萬元借款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元榮公司借錢周轉,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由其簽發包括系爭130萬元支票之3張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該13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似有13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30 萬元借款債權,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以之與系爭2 支票債務抵銷,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二債務是否符合抵銷適狀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進而認上訴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無可維持者,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