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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施位燎
相對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0號案件受理,因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判決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0,90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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