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上訴人
施位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2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催討亦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餘200萬元自同年8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6%加計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允諾被上訴人530 萬元借款要求,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張支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作為借款交付,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2支票既未兌付,則此 400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縱認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1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 130萬元支票)既經兌現,被上訴人即欠伊同額借款尚未清償,伊得就此部分借款債權與系爭 2支票債務抵銷。倘認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間,元榮公司業將該 13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伊,伊亦得以之與系爭2支票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 2支票業經上訴人將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載明,且發票日期經塗改,均在改寫處蓋章或蓋章並簽名,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因系爭 2支票未兌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依其所提出後附被上訴人因元榮公司歸還其股本,收取附表編號 1支票之手寫字據(下稱 A字據)之股東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因個人財務困難,要求元榮公司過戶所有臺北市萬華區○○街房地(下稱○○街房地)以辦理銀行周轉,及「4.另股東施位燎要求因他款項,周轉不足另多借新台幣530萬元正,本人同意並有開立支票借貸共3張支票5.施位燎同意於債務處理完成或過戶公司之不動產賣出後,同意全數向公司借貸一併全部歸還股金借款,給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無誤,…」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並無立書人之相關欄位、簽名等;兩造間交付、受領附表編號1支票時,係書寫兩份收據(即A字據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 B字據)並由兩造各執一份;雖系爭切結書及後附之 A字據間蓋有被上訴人篆體印文之騎縫章,然該篆體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同日、103年4月16日與元榮公司分就大理街房地買賣、該買賣價金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切結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署名旁之楷書印文不同,則系爭切結書及後附 A字據間以被上訴人篆體印文之騎縫章,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尚難認A 字據與系爭切結書為同一份文件,或為該切結書之附件,而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參以證人即簽收附表編號2、3、4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黃建民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情所辯,即無可採。其次,系爭 130萬元支票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有該 130萬元之借貸,或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有530萬元之借貸,則其以自有130萬元借款債權,或受讓元榮公司之53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之與系爭2支票債務抵銷,均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執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103年3月20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後附經被上訴人署名收取附表編號1支票之A字據間蓋有被上訴人篆體印文之騎縫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該篆體印文之印章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被上訴人並自陳:伊執該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登記後即保管該印鑑等語(見一審卷第63頁、原審簡上卷第38頁、一審卷第57頁)。

似103年3月20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後附A 字據間之騎縫章係以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上開文件既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及蓋有被上訴人保管印鑑之騎縫章,已結合同一份文件,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相關條款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疑。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用印於上開文件騎縫處之事實,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有二種樣式以上印章,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字據、B字據及就該不動產買賣出具切結協議書,均自行署名或蓋用楷書印文,逕謂其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使用同款楷書印文,逕謂被上訴人並未親自使用篆體印章於系爭切結書之騎縫處,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未免可議。原審逕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