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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蔡榮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廖禾豐(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被告
廖孟秀(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被告
廖孟琴(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被告
廖晋佑(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廖晋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廖禾豐、廖孟琴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被告廖孟秀、廖晋佑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晋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均為廖晋淞(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晋淞前於下列時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一)於107年12月20日提供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面積1108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約定違約金50萬元)。另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公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款450萬元。(二)於108年5月31日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2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公尺,重測後)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三)於108年8月16日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0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以上共計借款1450萬元。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廖晋淞既積欠原告145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而被告4人復為廖晋淞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被告4人自應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限度內,對廖晋淞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原聲請另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核因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為准許)。(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本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其上「廖晋淞」簽名之真正。且此高額之借款竟以現金交付,而非匯款,又原告提不出金流,顯有違常情,該等收據無法證明廖晋淞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之事實。否認廖晋淞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廖晋淞有何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錢之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性質本不需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即可存續,自亦無法據此證明廖晋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均為廖晋淞(109年10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晋淞前於下列時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450萬元:(1)於107年12月20日提供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面積1108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約定違約金50萬元)。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公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原告(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借款1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款450萬元。(2)於108年5月31日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2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公尺,重測後)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3)於108年8月16日提供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0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總面積22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上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晋淞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共4份、本票4紙及收據3紙等為證;然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

(1)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份、本票4紙及收據3紙上「廖晋淞」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2)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晋淞有向伊借款1450萬元未償,被告應負限定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固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否認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廖晋淞間有何借貸關係,且否認原告所提該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辯稱上情;然則,審之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而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後,既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廖晋淞本人先行申請渠之印鑑證明後,並提供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且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同一印鑑章,再均由廖晋淞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同一印鑑章並親為簽名後,方得以辦理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此有中興地政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67頁),復被告對於該等印鑑證明上之廖晋淞印鑑章與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收據上「廖晋淞」之印文均屬相符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僅事後辯稱印鑑章遭偽造之機會大,仍應為筆跡鑑定云云,自當堪認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共4份、本票4紙及收據3紙上所蓋用之「廖晋淞」印文,確均屬廖晋淞本人之印鑑章所蓋用者無訛。而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猶仍主張廖晋淞之印鑑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者,或該等本票及收據之形式並非真正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甚明。惟則,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當認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份、本票4紙及收據3紙上「廖晋淞」簽名及印文均互核相符,且均為廖晋淞本人所為而屬真正等語,洵屬可採。

(三)而查,觀諸原告所提由廖晋淞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之借據3紙均分別載明:「立據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另紙108年5月31日)(另紙108年8月16日),茲收到之借款現金新臺幣450萬元(另紙400萬元)(另紙600萬元),並當面點收無誤。立據人:廖晋淞(均簽名及蓋章)。…」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及第63頁),且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面額所載之款項及日期均互核相符,可見廖晋淞確有自原告受領上開合計1450萬元款項,方簽發該等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清償,且該等1450萬元款項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至為明確,基此,自難謂原告就伊與廖晋淞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甚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查,廖晋淞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亦非不解該等收據上所載之文義,若該等款項並非借款,亦未經廖晋淞點收,則廖晋淞焉有簽收該等借款收據,而承認渠有負欠原告該等大額款項之理。綜上,益徵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該等款項予廖晋淞等情,應屬可信;而被告辯稱上情,顯無足取,從而,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晋淞共1450萬元款項等情,當堪認定無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晋淞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塗銷登記,原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廖晋淞或被告均未交付清償145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為廖晋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未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且部分約定利率為2%而未高於法定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廖禾豐、廖孟琴自111年4月15日起,另被告廖孟秀、廖晋佑自111年4月29日起(其等分別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及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廖晋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被告廖禾豐、廖孟琴自111年4月15日起,另被告廖孟秀、廖晋佑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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