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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施位燎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告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原告先後提示付款,分別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另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是由訴外人黃建民轉交予原告,此係因原告自訴外人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退股,被告將股金權利給付原告,故開立系爭支票2張交付原告。

⒉系爭支票2張之改寫處,均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所改寫,時效應自改寫後之發票日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⒊被證六所示之「股東借款切結書」(下稱被證六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簽具,其上蓋有「施位燎」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持有之印章;且此若係原告借款之簽據,應有原告之簽名,但原告並未在被證六切結書上簽具任何切結文字;又依被告所述,被證六切結書第2頁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部分,乃被告借款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云云,然若是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應是簽收為借款金額,怎會是歸還原告之股本,前後文意不同,被證六切結書並非為真實。再者,被證六切結書是蓋用元榮公司之大小章,不是被告印章,其內容與元榮公司有關,而與被告及本案無關。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98年間共同成立元榮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於10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除希冀退股外,並欲向元榮公司另行借款周轉,兩造爰協定由元榮公司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大理街房地),以2,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以原告應付之上開價款充作原告退股後股款之退還,並應允原告借款要求,由被告為元榮公司開立包括系爭支票2張在內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並先交由代書黃建民保管,再行轉交原告,作為借款交付,此可觀原告簽名用印之被證六切結書第4點載明:「另股東施位燎要求因他款項,周轉不足另多借新台幣530萬元正,本人同意並有開立支票借貸共3張支票。」等語可佐,足見被告係為借款交付之原因而開立系爭支票2張。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固已兌現,然系爭支票2張並未兌付,則此400萬元借貸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縱系爭支票2張之原因關係仍存在,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支票,遭改寫處未經被告之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故被告仍應依改寫前之發票日即103年3月30日負責,原告於104年9月4日始向鈞院依票據權利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200萬元票款,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縱鈞院認定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均無礙於兩造間40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兩造間就530萬元中之130萬元部分,已成立有效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積欠被告1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自可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票款給付進行抵銷。又依被證六切結書記載:「股東施位燎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因個人財務周轉困難,向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力元要求以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台北市○○區○○000號3樓,過戶施位燎或由他指定家人或第三人辦理銀行周轉渡過難關…5.施位燎同意於債務處理完成或過戶公司之不動產賣出後,同意全數向公司借貸一併全部歸還股金借款,給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力元無誤…」等語,可徵兩造係以不確定事實「原告將大理街房地賣出」之發生,作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原告業於103年12月15日將大理街房地售出,系爭借款其中1筆130萬元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可以該130萬元借款債權對於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進行抵銷。

㈣被證六切結書,其上除有元榮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外,固無被告本人單獨之簽名,然自內容觀之,其目的係為解決原告個人財務困難問題,而將兩造原訂「臺北市萬華區市○○街000號3樓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予元榮公司之頭期款500萬元,轉為股金借貸,並由原告取回該紙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其次才是被告出借530萬元予原告,被告為元榮公司負責人,代理元榮公司於被證六切結書上簽名,同意切結書內容所載包括除股款退還外,原告並額外向被告借貸之條款,其約定效力自兼及元榮公司及被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已兌現。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其發票日期之年份均經被告改寫為「104」年,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04」改寫處有蓋用被告之印章;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04」改寫處,除蓋用被告之印章,並有被告之簽名。

㈣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而未獲兌現;另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亦認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均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且由被告在發票日期處改寫為「104」年,並分別在改寫處為「蓋章」或「蓋章並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被告在改寫處為蓋章,已生改寫之效力,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支票應自改寫前之發票日起算消滅時效,尚有未合。又本件系爭支票2張被告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2張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被證六切結書1件為證(該文件黑白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舉證人黃建民到庭作證,然查:

1.原告已否認被證六切結書為真正,並提出如原證五所示之「原告簽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之書面」(下稱原證五簽收單)1件為證(該文件黑白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證五簽收單乃原告簽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觀諸該文件上係以藍色筆跡記載「上列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許力元歸還施位燎公司股本。(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人:施位燎」等字樣,其下方則以黑色筆跡畫一直線及一斜線區隔,並記載「以下空白」、「103- 3,20」之字樣。另被證六切結書,共有2頁,其第2頁上方之內容與原證五簽收單極為相似,惟細觀被證六切結書,其上以藍色筆跡記載「上列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許力元歸還施位燎公司股本。(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人:施位燎」等字樣,僅與原證五簽收單之筆跡相似,但二者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文件。衡情原告簽收支票應僅需簽具1份證明,縱原告同時簽具2份證明,格式應會一致,然被證六切結書第2頁文件有加蓋「施位燎」印文,而原證五簽收單卻未加蓋「施位燎」印文,已有可疑。況被告主張被證六切結書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證明,然查被證六既名為「股東借款切結書」,自應由股東之原告為簽名切結以為慎重,然遍觀被證六切結書並無由原告施位燎簽名切結之字樣,反由被告許力元以黑色筆跡記載「本契約一式二份各自帶回,無本人公司大小章簽名一切無效双方各自核對無誤絕無異議。核對人。更改增一字無誤。許力元親簽。其他無字103年3月20日」、「更改:增一字無誤。其他空白」等字樣,此核與一般出具切結證明情形有異。又上開「施位燎」之印文固與原告所申請之印鑑章十分相似,此可參諸卷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函文正本及印鑑證明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此印鑑變更係在102年6月5日,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為如原證五簽收單,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如被證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下稱被證三買賣契約,兩造對此文件之真正均無爭執),觀諸被證三買賣契約上多處蓋用之「施位燎」印文,此印文明顯與被證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施位燎」印文不同,茲被證三買賣契約及被證六切結書之日期同為103年3月20日,衡情原告當無使用不同印章之理。再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四所示之「切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被證四切結書),兩造簽訂日期為103年4月16日,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被證三買賣契約相同,與被證六切結書不同,足見原告平時使用之印章應非被證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則原告主張被證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施位燎」印章並非其使用之印章,且其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而放在公司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以採信,被證六切結書尚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2.另證人黃建民於本院105年2月1日到庭證述:伊有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每張支票金額伊不清楚,被證五文件(本院卷第29頁)下方文字簽收人欄位「黃建民7/15」為伊所簽寫,被證五文件所示支票3張係伊交付原告之支票,該文件下方有無「股東缺款週轉向元榮公司借款,其它詳如契約103、7、15交付」等打字部分,伊不是很清楚;該支票3張是在完成不動產過戶之後轉交原告,就伊所知,兩造要結束股東關係,要分資產,故被告把元榮公司的房屋過戶給原告,過戶後,被告請伊將3張支票轉交原告,當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用,後來兩造說法不一,原告後來說除過戶房子外,被告還要再給原告這3張支票的錢,但是伊後來聽被告說這是借貸,伊對兩造有無其餘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亦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證人上開證詞已表明其不清楚兩造間借貸乙事,則證人黃建民之證詞顯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張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惟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其付款提示日為104年8月31日,被告僅得請求自10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其對於原告有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抵銷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指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就被證六切結書上之「施位燎」印文與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送請鑑定乙節,惟無論此二印文是否相符,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故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施榮輝│臺北市第九信│103年3月20日      │IE0000000 │5,000,000元 │              │
│  │      │用合作社    │                  │          │            │              │
├─┼───┼──────┼─────────┼─────┼──────┼───────┤
│2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     │AB0000000 │1,300,000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3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3月30日│AB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
│  │      │萬華分行    ├─────────┤          │            │              │
│  │      │            │改寫後104年3月30日│          │            │              │
├─┼───┼──────┼─────────┼─────┼──────┼───────┤
│4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8月30日│AB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8月31日  │
│  │      │萬華分行    ├─────────┤          │            │              │
│  │      │            │改寫後104年8月3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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