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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鍾朝元
抗告人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自訴外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盟公司)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信盟公司本於與抗告人間工程合約之約定,取得抗告人共同簽交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乃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相對人自信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本院現尚有效之上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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