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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梁玉芬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華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達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該判決因系爭租約未具體記載,即認該租約未約定特定樓層數必須作為餐飲業使用,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未認兩造訂約真意應為「系爭房屋均得為餐廳使用」;錯誤認定系爭房屋得申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變更第二層G2之使用類組為G3;且未採訴外人何正仁、黃永信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未認定相對人未提供伊簽約之重要資訊,違反契約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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