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 抗告人
-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羅子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核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未變更,且抗告人均委任羅子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三三頁、二審卷六七頁),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原法院爰未行命補正程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裁定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見原審卷二三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生羈束力。縱抗告人嗣於一○六年一月五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仍難認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抗告論旨,謂上開判決正本未教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有未合,且伊於該裁定送達前補繳裁判費,已生補正之效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