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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李寶堂鍾任賜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聲請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間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遭前任董事長賴文正掏空資產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經濟狀況確已有重大變遷,無資力支付第三審上訴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裁定、函文及該公司存摺暨相關新聞資料等為證。惟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因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公司目前資產總計新臺幣12億2,135萬9,312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見偉盟公司非全無資力。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該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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