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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國字第8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俊樂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7)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楊俊樂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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