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王邦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翊妝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訴外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詐騙,買受該公司推出之「極品淞露」預售屋建案而繳交價款新臺幣425 萬元,該建案未開工興建,所遭詐騙款項亦未返還,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然受分配金額為0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