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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玉山劉靜嫻李寶堂鍾任賜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魏 高 明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魏高明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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