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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

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蘇芹英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

聲請人
陳明發

      陳盈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先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即變更之訴)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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