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所提財產目錄,其中土地部分均非伊所有,所飼養之動物大都老化、死亡或遭竊,小木屋及宿舍已老舊待修,果樹、盆栽均未出售,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