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僅靠退休存款利息維生,雖有土地及汽車,無法出售換取現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50萬8,584 元(原繳納68萬0,360元,嗣裁定返還溢繳之17萬1,776元)、76萬2,876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96頁、原審卷第1 頁),其雖提出法院裁定、繼承系統表、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