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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林金吾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08號

聲請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下稱3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廢棄智財法院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於37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再審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廢棄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發回智財法院;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命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嗣智財法院以104 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關於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予以駁回。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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