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同造上訴人周明孝已將其對相對人李東義之請求權轉讓與伊,伊現無業,亦無資產及存款,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明細、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周明孝前已共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