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7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