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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7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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