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李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人李清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4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之財產,除自用小客車乙輛外,所有不動產均與為繼承李沈欽之公同共有財產,無法籌措款項,家庭收入仰賴配偶經營機車行,僅足日常生活開銷,子女工作不穩定,無扶養能力,前曾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司執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提民國 106年6月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30筆,該等不動產現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餘萬元,依其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計算,其權利遠超過聲請人應補繳之本件裁判費64萬6,716元 ,則其所提出機車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黃敬唐律師切結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訴外人顏鴻祥之聲請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等件影本,並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裁判費。 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52號裁定, 於本件無拘束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