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滕允潔吳青蓉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叄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判;及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嗣台中高分院以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兩造各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