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詞,然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萬7,412元、7萬4,562 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字756號卷1頁、原審卷23頁背面)。且聲請人已委任涂惠民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所提原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節錄判決、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及住院照片,日期均在民國104年11月23 日聲請人繳納原審裁判費之前,105年1月12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所述,乃住院後因智能退化而成殘障;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獲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敗訴判決暨執行命令,非聲請人資力狀況之證明;另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其亦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附卷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