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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林金吾彭昭芬

  • 上訴人
    吳旻鴻
  • 被上訴人
    蔡玫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原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永源公司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該公司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嗣該公司指定上訴人為持卡人。其後,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信用卡屆期而換發系爭新卡,將新卡寄至永源公司營業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卡後,在持卡人簽名欄簽立其英文姓名「Susan Tsai」,持之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即民國98年11月至 100年1月間)、地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321萬3209元(下稱系爭帳款),永源公司明知系爭新卡核發前,上訴人已另案在大陸地區服刑,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刷卡,其非但未為反對,亦未向發卡銀行終止使用系爭新卡,並陸續向發卡銀行支付系爭款項。臺灣中小企銀換發新卡時,上訴人既在大陸地區服刑,無從知悉換發新卡,不可能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新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卡達成寄託之合意;且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0日始返國,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新卡期間未在國內,就被上訴人上開持卡消費之行為,自無從為阻止或反對,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新卡消費,致永源公司支付系爭帳款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毋庸對永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給付永源公司系爭帳款,係其自願行為,非屬其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新卡消費所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信用卡僅永源公司得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新卡係寄至該公司,該公司明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服刑,系爭新卡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其長達年餘未曾反對,且陸續付款,則原審認上訴人對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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