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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訴人
莊振坪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廖世彬(Trisno Kemat Leono)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陳文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曾授權訴外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自行生產銷售印有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3所示「Crocodile」商標圖文之服飾商品,授權期間為民國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 日,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戰勝輾轉所購入上開庫存量有限之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商品)。被上訴人嗣取得註冊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之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並不在授權亞鱷公司之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惟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場地、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等,持續就10餘年前購得之系爭服飾商品,對外宣稱進行鱷魚廠拍,於布簾、海報以及DM等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並特別標示「2013年度最大Crocodile鱷魚原廠廠拍」、「2014Crocodile鱷魚廠拍會」字樣,惟實際銷售商品並未如廣告圖片所宣稱係銷售年度最大宗之「鱷魚」品牌服飾原廠商品,九成是在銷售其他不特定品牌甚或無品牌之商品,且其展售「鱷魚」品牌之庫存品亦非當年度最新款服飾,猶於本件訴訟進行之105年1月間,於自由時報B2版以「鱷魚廠拍」為標題,特別推銷宣傳與89年間之庫存品無涉之商品,上訴人之廣告商品與銷售實物存有明顯之差距,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其廣告海報中獲得真實之認識,誤認上訴人銷售商品均與著名之鱷魚品牌服務具有同品質之虞,並誤導吸引消費者至廠拍展場選購非「鱷魚」或者「Crocod ile」品牌之各類商品,以增加其他商品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攀附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鱷魚/Crocodile 」

商標知名度,榨取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規定,如不遏止,將破壞市場秩序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本於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字樣使用於其服飾廠拍標示或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上訴人使用「Crocodile 」、「鱷魚」字樣於服飾廠拍標示或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時,應以同一比例於同一版面加註「本產品為民國89年已製造完成之庫存品」字樣,並應於使用「Crocodile 」字樣時加註「本產品與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Crocodile』商標無任何關係」之字樣。不得利用如附圖1所示之「Crocodile」服飾商品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 標示之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應予准許。上訴人臨訟以其有不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云云,所辯不足採信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僅就上訴人販賣其向林戰勝所輾轉買受之系爭服飾商品,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禁止或命其為一定之行為,自無逾越合理範圍或損及其言論自由可言。又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同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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