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琳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王健甫等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日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王健甫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王健甫嗣雖自該帳戶將102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返還契約書等,證明王健甫上開匯款係清償其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及坦利公司經營等,難認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