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 上訴人
- 儀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添森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德國西門子公司(下稱原廠)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4台、ZF-168-K4(225)1 台(下稱系爭減速機)及東元立式變頻自冷馬達進行組裝,言明組裝後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須供直立式安裝使用,交貨期限同年10月 7日,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8萬3,450元(下稱系爭買賣)。伊已依約於同年 6月27日、10月29日分別給付 59萬5,035元、138萬8,415元。上訴人組裝交貨後,伊即送至越南,安裝於客戶即訴外人三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之立式攪拌機上。三芳公司於103年3月12日第一次試車時,減速機即發生損壞,始查悉上訴人誤訂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下稱水平式減速機),因此型注入之機油量不足以供應直立式安裝方法之使用,齒輪潤滑不足以致磨損,顯有瑕疵,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伊即於103年3月26日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交付新品未果,祇得於同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下稱4月1日信函),並另行向訴外人宏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交付三芳公司,而於同年8月4日支出相關運費及稅金26萬1,724元,並於同年11月6日賠償三芳公司所受損害美金15萬元。縱4月1日信函不生解約效力,因系爭契約係定期契約,伊亦得以105年4月13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為解約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伊支出之稅費及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4萬5,174元,及其中59萬5,035元自102年6月27日起、138萬8,415元自 102年10月29日起、26萬1,724元自104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第一次交易,伊係按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及圖說之機型組裝交貨,被上訴人未告知購貨用途,僅稱須使用直立式馬達,然此與組裝後系爭機器之安裝使用方式實屬二事。被上訴人受領貨物,並完成測試,卻疏未注意水平式減速機所附說明書及使用方法,向其客戶交待清楚,以致安裝方式錯誤損壞機器,被上訴人縱對客戶賠償,亦非伊須負責。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迨至103年11月20日始解除契約,亦逾6個月除斥期間。
又系爭買賣非屬須定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性質,伊復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執此解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以詢價單及機型圖說(被證5、被證2),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以報價單及立式馬達規格表(原證 9、10)報價,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以採購單(被證2)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 198萬3,450元。
又原廠出產之型號ZF-188-K4(280)、ZF-168-K4(225)減速機,依安裝方式( Mounting Type)之不同,更細分為水平式減速機(代號B5)及直立式減速機(代號V1、V3),上訴人訂購水平式減速機,並與馬達組裝後,於同年10月17日依約送至彰化縣鹿港鎮○○○○區○○路0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27日、10月29日付清價金59萬5,035元及 138萬8,415元。被上訴人轉送至越南予其客戶三芳公司,嗣103年3月12日試車時,其中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認定係因水平式減速機設定提供之注油量僅為安裝方式為直立式減速機之50%,齒輪潤滑油不足以致磨損。被上訴人主張其採購時所提供之圖面為直立式使用,並明確告知要做直立式安裝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詢價單及採購單,未特別註明減速機之安裝方式係水平式或直立式,惟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係「立式」馬達;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簡維哲亦證稱:被上訴人職員顏廷魁於洽購時,曾告知要直立式馬達,因為西門子減速機和東元馬達是不同公司的,要組合在一起,依照顏廷魁提供之資料,這是吻合的,意思是指二者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可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減速機之安裝方式,應為直立式,始能與一同訂購之立式馬達結合使用。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7日將水平式減速機與立式馬達組裝後,送交被上訴人收受,嗣減速機雖因注油量不足發生損害,惟該安裝方式為水平式減速機原本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因以直立方式安裝使用,始有問題,難認本身存在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固非有據,惟上訴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顯有不合。又減速機上各孔洞之功能,因安裝方式之不同而異。原廠官網關於減速機亦註明:下訂單時,必須指定安裝方式,以確保有足夠及正確的油量於齒輪箱內等語,有列印資料可憑,上訴人辯稱組裝後,要做水平或是直立安裝都可以云云,與事證不符。原廠網站上減速機之訂購頁面,雖預設為水平式減速機,惟仍有下拉選單可供選擇其他安裝方式之減速機,被上訴人卻訂購水平式減速機,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更換新品,並於文到45天內送至三芳公司,旋又寄發 4月1 日信函,縱認有以之解約,然45天之期限尚未屆至,難認其已得解除系爭買賣。上訴人既迄未再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3日民事準備㈠ 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上訴人,堪認已合法解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另向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 4台運送予三芳公司,為此於103年8月4日支出運費及稅金合計26萬1,724元,又被上訴人原承做三芳公司越南廠RAX與VCX設備工程,總價美金340萬元,約定遲延罰款每日總合約金額千分之2,因系爭減速機毀損致延誤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賠償三芳公司美金15萬元,有合約書、賠款切結書可憑,此均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詢價單及採購單,固未註明減速機之安裝方式,然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馬達係「立式」,復有證人簡維哲上開證詞,因而認定上訴人可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減速機之安裝方式,亦應為直立式。惟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交付系爭機器確屬立式馬達,然此與系爭機器使用時之安裝方式為水平安裝或直式安裝實屬二事等語(原審卷第51、84頁),原審既未說明如何推論上訴人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所需減速機之安裝方式,並就上訴人上述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對其不利之論斷,尚屬疏略。
又原審既引用簡維哲對於減速機及馬達所稱「二者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之證詞,認定二者都應是直立的,才能加以結合,繼而又謂上訴人係將安裝方式為水平式減速機與立式馬達組裝交貨,前後認定不一,究竟能與直立式馬達結合組裝之原廠減速機為何種形式?所謂直立式組裝與直立式安裝方式有無差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本件事證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