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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花蓮縣境內縣193 甲線道路華東橋(下稱系爭橋樑)上埋設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機關,於民國77年埋設系爭油管時,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縱當時技術上無法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為之,惟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系爭橋樑已有其他油管以附掛方式通過,並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上訴人仍任令系爭油管繼續埋設在橋樑下約2 公分處,且僅有PC(純混凝土)保固層,而非RC(鋼筋混凝土)保固層,在系爭橋樑橋面經年累月使用之下,已對往來系爭橋樑之人、車安全及施工單位造成巨大危險,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油管有欠缺;被上訴人轉承攬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 公分舊有路面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系爭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刨除機遭燒毀,經鑑定該刨除機毀損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7萬6,000元,且被上訴人為完成工作及其他工程,另向他人承租刨除機,增加租賃成本42萬3,048元,受有損害合計599萬9,048 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損害發生並未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述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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