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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駿璧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晶翰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翰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01年5月間,就系爭設備之採購與被上訴人簽訂意向書,嗣向被上訴人發出系爭訂購單,載明訂購貨品即系爭設備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依被上訴人與晶翰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訂單所載內容,堪認晶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予晶翰公司,自同年9月17 日起陸續進行裝機驗證之測試,並進行調整及改進,迄至同年12月6 日改善完畢,嗣復依晶翰公司之要求製作驗收報告,經晶翰公司之設備課長劉建良確認完成,是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交貨150 天內小量生產且驗收合格。系爭設備之驗收規範並未約定系爭設備之良率數據,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晶翰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約定通過驗收之良率數據,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設備未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系爭訂單附件條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會同晶翰公司簽核相關驗收文件,然依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設備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支付貨款,不以相關驗收文件簽核完成為必要,是晶翰公司、上訴人雖未簽署驗收報告,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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