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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一、台 陳太郎因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與顏豐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 當事人
    陳太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陳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顏豐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區大明段1420地號土地,並出租予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威公司將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3,967元之判決。第二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聲請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105年11月25 日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聲請承當立威公司之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外,尚有命其自103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該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聲請人,其聲明承當立威公司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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