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 上訴人
- 鄭在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啜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於民國100年3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甘肅省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間帶女兒回大陸後再返臺灣住處,因見上訴人帶訴外人許雅雯回家,且上訴人與許雅雯間有曖昧關係,被上訴人有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已表明願與上訴人同居之意願,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情事,而上訴人就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應負較重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