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 上訴人
- 趙 朝 宗
- 訴訟代理人
- 廖 忠 信律師
- 上訴人
- 林 振 銓
- 上訴人
- 林 振 霖
- 上訴人
- 林 振 裕
- 上訴人
- 林 振 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士 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蘇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趙朝宗與上訴人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下稱林振銓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丕水間。
雖成品出貨單上有被上訴人林蘇月枝名義,僅是簽名受領貨品之意而已,無從認為趙朝宗與林蘇月枝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趙朝宗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蘇月枝給付系爭貨款。又林丕水既積欠趙朝宗系爭貨款,於其死亡後,該債務即應為其繼承人即林振銓等4 人所繼承。而系爭貨款所憑支票票載發票日於林振銓等4人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後者,應依民法第1159 條規定,扣除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6,030元。從而,趙朝宗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振銓等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趙朝宗980萬9,570 元及自104年12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林蘇月枝給付1,104萬5,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