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沈保生
- 法定代理人
- 沈長庚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漢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附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附件2 至8 、10、15、16(同附表四編號附件8 )、17、18、20、21,及附表二編號附件1 至4 、附表三編號附件1 至6 、附表四編號附件2 至7 等,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其或為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非為證物,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或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其餘之證物資料,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者,或與兩造間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無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發見人證李麗觀,仍不得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悖於實體法令、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記載有關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復與原買賣契約條件不甚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9、10、11 頁),則原審謂附表一附件7、8信封上註記「拒收」之資料,縱經斟酌,仍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