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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再審被告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94年6月26日曾出具委任書予訴外人陳金藏(已歿)代辦再審原告派下員清理後續事宜,住址即載其戶籍地即嘉義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審理期間,法院分別於95年10月12日及96年1月12日寄送文書至系爭戶籍地,分由再審被告之妻、女代收,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陳金藏,住址亦載系爭戶籍地,又陳金藏自97至100年間連續寄存證信函予各派下員,再審被告除於97年10月27日親筆簽收該函文後,嗣2次拒收,再於100年9月20日故意讓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逾期招領,經再審原告整理之明細表,可見占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20餘位派下員以集體拒收或逾期招領手段,藉以阻擾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房屋即戶籍地,可見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其回函均載明戶籍地址,承審法官102年10月31日勘驗現場時,再審被告主張戶籍地係其占用管理,經再審原告上網GOOGLE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陳報之居住地即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與系爭戶籍地間之距離僅需步行約花費3分鐘即可到達,足證再審被告是故意拒收或惡意逾期招領,應認所有送達文書已到達再審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再審被告優先承買之通知已發生合法通知效力,再審被告逾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已生失權效果。

㈡陳金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之內容,與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與買主即訴外人呂楊月簽定之買賣條件相較,後者僅多列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號、000號2筆農地計算後之總金額。是故若派下員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當下應評估之承買風險亦應與買主呂楊月一樣,所謂同一購買條件即是所有賦稅、補償、拆除、代書酬金、訴訟費用等均由買受人負擔,買受後之地價是漲、是跌?拆屋還地之訴訟能否順利?可否一一拆除?等不確定因素均應一併承擔。再審被告與其他派下員雖故意以逾期招領方式抗議出售土地,但已得知優先承買之各項條件,卻於買主呂楊月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將地上建物40餘戶予以拆除、補償,幾已悉數排除各種障礙,並發放或提存每位派下員應得款項之後,遲至102年6月24日接獲可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翌日即同年月25日始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再於1年9個月後待所有客觀障礙幾已排除、情事變更之情況下再行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原則,且已無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屬客觀不能,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本件土地買賣最終同意委託陳金藏出售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86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者共90人,再審原告或全體派下員並未委託陳金藏出售上開土地,故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恐有當事人錯誤之違誤。

㈣爰請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裁判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件2至7、8、10至14、17、18、20、21,及106年8月14日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1至6,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得利用,按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三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殊難想像對承辦人陳金藏所遺留之文書資料不知整理之情,況再審原告尚應就上開附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又再審起訴狀附件17、18、20、21係訴外人呂楊月已取得之同意書及支付土地價金與補償金之附表,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審究之「優先承買通知是否生效」事實無關聯性,以此為再審理由之證據,要不可採。另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應審酌之事項,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本件由再審原告出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見出賣人或義務人係再審被告,出賣土地全部,並蓋有再審原告之印章,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係記載為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錯誤之違誤。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前,再審原告與呂楊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呂楊月已取得同意書及已支付土地價金與補償金,難謂對再審原告有何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指本件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不可採。又再審被告已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就此主張優先購買,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土地判決,並無違誤,對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僅生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構成主觀不能,亦無客觀不能情形存在。

㈢系爭存證信函因再審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逾期招領而退還寄件人,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之情,再審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法支配該存證信函,亦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居住於戶籍地者,發生無人收受掛號郵件情形所在多有,是縱再審被告居住於戶籍地,亦可能無法收受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不生送達效力。又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系爭土地扣除興建公祠及道路後,剩餘可供出售土地多少,並未明確說明,無法知悉每筆土地之售價,且由內容似要合併出售,惟無表明相關土地,及與一併出售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總價金,與原買賣契約條件不甚相符,關於相關費用、稅款是由呂楊月負擔,或再審原告與買受人共同負擔,文意亦有矛盾,另系爭土地未出售之419.6坪土地存於系爭土地何一筆土地上,亦未明確記載,上開存證信函既有與原買賣條件不甚相符之處,應不生通知效力。

㈣綜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

2.訴外人陳金藏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戶籍地寄發通知書,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共5筆土地,請再審被告就存證信函附表所示條件表示承購與否。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3日繕發招領通知單請再審被告至彌陀嘉義18支郵局領取。再審被告未依招領通知領取存證信函。

3.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9日於臺灣時報刊登公告,刊登上開嘉義忠孝郵局153號存證信函內容。

4.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以嘉義福全郵局101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寄發通知書,通知再審被告領取出賣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21,800元整,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沈長庚、聯絡人為陳金藏。受件人為沈漢昇、收件地址為系爭戶籍地。

5.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之寄件地址為系爭戶籍地。

6.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委託訴外人陳黃秀月申辦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再審原告嗣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嘉義市政府以102年11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250458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㈡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2.若本件有前項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3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理由略以:再審原告用以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土地扣除興建公祠用地及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後,每筆土地剩餘可供出售之面積為多少,未明確說明,土地之承買條件究應為合併購買,或可單筆購買,若要合併出售又無表明相關土地之總價金;另系爭土地是否要與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合併出售之總價金均未表明,有含糊不清之情,系爭存證信函所述有關「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究係由出賣人負擔或由通知人與買受人共同負擔,文意亦有矛盾,難以判斷;系爭土地未出賣之419.60坪土地,究竟存在於系爭土地何一筆土地上,存證信函通知並未明確記載,使受通知人即再審被告無從決定是否承買,而認存證信函所述行使優先承買條件與原買賣契約條件不甚相符,且系爭存證信函經向再審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非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情,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以「公告」代替通知,難謂已合法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說明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之戶籍地投遞,處於再審被告之支配範圍,優先承買之通知已生送達效力之抗辯並非可採,再審被告既未受合法通知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㈢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附件資料,主張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

1.附表一編號附件2至8、10、15、16(同附表四編號附件8)、17至18、20至21,及附表二編號附件4、附表三編號附件1至6、附表四編號附件2至7等證據資料,雖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陳金藏於訴訟審理期間之103年4月28日過世,不論是其子女或呂楊月,甚或是再審原告對於陳金藏所遺留之文書資料,均不了解,不知是否與本件有關,至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等語。然再審原告已自承本件自90餘年間起清理再審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迄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所有程序,長達10餘年期間皆由陳金藏負責處理,陳金藏並自97年間起陸續取得派下員出具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之情,則其對陳金藏握有與為派下員之再審被告間有關之選任同意書、召開派下員會議、清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公告、選任管理人及清理再審原告財產等各項通知之存證信函,暨關於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買主支付各派下員價金、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拆遷補償等,即再審原告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整理與土地登記或系爭土地有關之糾紛均委由陳金藏處理,則如前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推知其保存於陳金藏處,而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歷經第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關於系爭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可否再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為主要爭點,再審原告並曾為系爭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已處於再審被告可支配範圍,應已生合法通知效力之抗辯,則原確定判決案件自102年8月9日起訴至陳金藏於103年4月28日過世前,於律師專業輔助之下,衡之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殊無不能推知該等證物存在於訴外人陳金藏處,並得請其提供該等證據供訴訟使用之理,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非可採。

2.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存證信函經向再審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非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情,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以「公告」代替通知,難謂已合法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說明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之戶籍地投遞,處於再審被告之支配範圍,優先承買之通知已生送達效力之主張並非可採,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如前。是縱認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存證信函郵寄送達當時,再審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既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再審被告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再審被告得隨時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不能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況現在一般人因旅遊、外出工作等因素,短期未居住於住所,又無他人得代收信件,致無人收信、領信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亦不能以再審被告於此前曾於系爭戶籍地收受陳金藏寄送之其他通知,或其妻、女曾於該處代再審被告收受法院文書,即認再審被告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而故意拒收系爭存證信函之情。另再審原告所提附表一附件7、8雖可見郵局於信封上註記「拒收」之情,然其分為98、99年之時,且與系爭存證信函係「招領逾期」之情並不相同,且若係再審被告惡意為之,何以不比照往例予以拒收,而係任其逾期不予領取,其自不能據此逕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亦係再審被告故意為之,是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裁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3.再審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附件11之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勘驗筆錄,因該案之原告即為再審原告,應無不知該證據資料可供提出之情,附表一編號附件9、附件11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回函、聲明異議書,及前述附表一編號附件16即附表四編號附件8,為本件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卷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31頁),又附表一編號附件12之GOOGLE地圖相片,其上已明載是於106年所拍攝,另附表一編號附件19(同附表二編號附件5)之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附件1之執行命令與陳報狀、附表五之不起訴處分書,則均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以上證據資料均不符合前述「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提出」之再審要件。附表一編號附件13、14,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於96年間另代表其餘33名派下員出賣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空拍圖與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並無賤賣之情,核與本件兩造爭執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無關,無從據為斟酌可否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明。

4.至附表二編號附件1至3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雖是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此為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並非證物。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客觀上自無不知該等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且其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須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始生通知效力,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應已使再審被告居於可瞭解之地位,而生通知之效力,並不可採,難認有違開上開判例意旨,其餘則為最高法院判決或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如前,此為事實審法院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並無何不法,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附件16,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出賣人欄固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再審原告因而主張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者係同意提供印鑑與印鑑證明之派下員計90人,再審原告並未委任陳金藏出售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恐有「當事人錯誤」之違誤等語。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卷第5至7頁)可憑,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既經再審原告否認,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對否認有優先承買權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於此再事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錯誤」之違誤,應非可採,附此說明。

㈤末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派下員沈佳杰之太太李麗觀,以其與再審被告各居住於祭祀公祠兩側為鄰,再審被告幾乎每日皆回戶籍地工作,可證明再審被告除非是自己故意拒收或惡意逾期招領,否則所有文書皆可到達再審被告之支配範圍等情,因此項證據方法屬於人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定意旨,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其請求訊問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前述再審事由,事證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無從再啟,則兩造就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客觀不能、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關於再審被告「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附表一:106.05.15民事再審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 │├───┼─────┼────────────────────┤│附件1 │103.08.05 │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附件2 │94.06.26 │沈漢昇出具之委任書 │├───┼─────┼────────────────────┤│附件3 │95.10.13 │沈漢昇之妻呂秋霞代收法院寄送證書 │├───┼─────┼────────────────────┤│附件4 │96.01.15 │沈漢昇之女沈俞伶代收法院寄送證書 │├───┼─────┼────────────────────┤│附件5 │96.07.01 │沈漢昇出具之選任同意書 │├───┼─────┼────────────────────┤│附件6 │97.10.27 │沈漢昇親筆簽收存證信函 │├───┼─────┼────────────────────┤│附件7 │98.01.21 │沈漢昇拒收存證信函 │├───┼─────┼────────────────────┤│附件8 │99.04.22 │沈漢昇拒收存證信函 │├───┼─────┼────────────────────┤│附件9 │100.09.20 │招領通知單 │├───┼─────┼────────────────────┤│附件10│ │派下員地址嘉義市羗母寮信件送達情形明細 ││ │ │【97年10月至100年9月間通知書寄送情形】 │├───┼─────┼────────────────────┤│附件11│103.04.30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 ││ ├─────┼────────────────────┤│ │102.06.28 │聲明異議書 ││ ├─────┼────────────────────┤│ │102.07.03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回覆公函 ││ ├─────┼────────────────────┤│ │102.10.31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拆屋還地事件勘││ │ │驗筆錄 │├───┼─────┼────────────────────┤│附件12│ │google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與 ││ │ │戶籍地之現場照片 │├───┼─────┼────────────────────┤│附件13│ │地籍圖、現場空拍圖 │├───┼─────┼────────────────────┤│附件14│96.04.10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 ││ │96.04.11 │ │├───┼─────┼────────────────────┤│附件15│102.06.24 │沈漢昇親筆簽收存證信函 │├───┼─────┼────────────────────┤│附件16│100.02.01 │買賣契約書 │├───┼─────┼────────────────────┤│附件17│100.02.01 │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簽署名單及領取金額 │├───┼─────┼────────────────────┤│附件18│ │買主支付土地價金明細表【8531萬6220元】 │├───┼─────┼────────────────────┤│附件19│105.09.30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附件20│ │買主支付房屋拆除補償金明細表 │├───┼─────┼────────────────────┤│附件21│100.09.20 │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簽署名單及領取金額 │└───┴─────┴────────────────────┘附表二:106.06.21民事再審補充起訴理由狀所附證據資料:┌───┬─────┬─────────────────┐│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 │├───┼─────┼─────────────────┤│附件1 │54.04.22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 ││ ├─────┼─────────────────┤│ │75.05.30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 │ │旨 ││ ├─────┼─────────────────┤│ │86.12.19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 ││ │ │旨 ││ ├─────┼─────────────────┤│ │96.12.13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 │旨 │├───┼─────┼─────────────────┤│附件2 │95.11.2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 │├───┼─────┼─────────────────┤│附件3 │100.11.1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附件4 │ │買受人呂楊月仲介費附表 │├───┼─────┼─────────────────┤│附件5 │105.09.30 │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 ├─────┼─────────────────┤│ │101.06.2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附表三:106.07.12民事再審補充起訴理由狀所附證據資料:┌───┬─────┬──────────────────┐│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 │├───┼─────┼──────────────────┤│附件1 │ │手寫謄本照片及繼承系統表 │├───┼─────┼──────────────────┤│附件2 │ │謄本照片 │├───┼─────┼──────────────────┤│附件3 │95.09.18 │召開派下員會議通知書 │├───┼─────┼──────────────────┤│附件4 │96.03.20 │召開派下員會議通知書 │├───┼─────┼──────────────────┤│附件5 │98.01.21 │召開派下員會議通知書 │├───┼─────┼──────────────────┤│附件6 │102.05.02 │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表四:106.08.14民事再審補充起訴理由狀所附證據資料:┌───┬─────┬───────────────┐│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 │ ├───┼─────┼───────────────┤│附件1 │105.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 │ │【嘉院國105司執月字第5408號】 ││ ├─────┼───────────────┤│ │105.04.28 │陳報狀 │├───┼─────┼───────────────┤│附件2 │ │歷次買賣契約明細表 ││ │ │【100.02.01至102.08.14】 │├───┼─────┼───────────────┤│附件3 │102.07.31 │102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 ││ ├─────┼───────────────┤│ │101.10.23 │101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 ││ ├─────┼───────────────┤│ │100.08.10 │切結書 │├───┼─────┼───────────────┤│附件4 │101.10.27 │廣告證明單 │├───┼─────┼───────────────┤│附件5 │101.11.08 │101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書 │├───┼─────┼───────────────┤│附件6 │101.12.09 │廣告證明單 │├───┼─────┼───────────────┤│附件7 │100.09.20 │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 │├───┼─────┼───────────────┤│附件8 │100.02.01 │買賣契約書 │└───┴─────┴───────────────┘附表五:106.09.21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 │├───┼─────┼──────────────────┤│附件 │105.09.3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 ││ │ │第137、138、139、140、141、142號不起││ │ │訴處分書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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