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2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沈保生
- 代表人
- 沈長庚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夫 律師
- 參加人
- 李宏榮
- 參加人
- 戴俊郎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麗華
- 參加人
- 沈漢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 律師
蘇義洲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李宏榮、戴俊郎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嘉義市○○段190、1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宏榮,同段19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戴俊郎,因上訴人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參加人沈漢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存在優先購買權,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李宏榮為代表(處分相對人)駁回上開申請,上訴人不服,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之明定異議人如於登記完畢前,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申請。故如異議人未能提出已於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地政機關無庸為實質之審查,應將異議駁回。原審未審究異議人有無提出確切之證據,反而干預民事庭就優先購買權之民事訴訟作出實質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