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上訴人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耕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耕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完工,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辦理第1次驗收,列計工程瑕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改善缺失。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辦理第1次至第3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雖依序列計工程瑕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寯公司)說明:系爭工程設計原意並未包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目前機械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證人即永寯公司之負責人孫永吉、現場工程師吳宏志亦證述:附表編號4之 (1)、(2)、(3),編號5之 (1)、(2),及編號6之(1)、(3)所示情形,係因原設備舊有抽水馬達過於老舊,無法提供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運作所致;編號4之 (4)、(5),編號5之 (3)、(4)及編號6之 (2) ,則是因兩造對於相對海拔、絕對海拔之認知不同;經測試結果,因系統前端感應器壞掉,致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數字不相符,但感應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部分;「測量高程」係上訴人於合約項目外另行要求之工項等語,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以絕對高度為測量、驗收標準,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5日改善缺失,達到驗收合格程度。又上訴人歷次驗收記錄均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提供之物品與契約工項不符,而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該鑑定結果尚不足取。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達於驗收合格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19萬9400元、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扣除逾期完工3 日之違約金1萬3837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563 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未逾期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改正之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