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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詹佳媛
上訴人
即被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曾旭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

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耕園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林威呈,有行政院103年12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58196號函為證,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104年2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威呈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園公司)起訴主張:

㈠耕園公司承攬上訴人南科管理局招標之「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嗣辦理契約變更後總價為461萬2,646元,雙方約定工期為120日曆天,並以訴外人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寯公司)為監造單位。南科管理局已付工程款241萬3,246元,尚有352萬7,038元(含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110萬2,638元)以驗收未合格為由未給付。然系爭工程已由南科管理局核定於99年12月13日竣工,且經監造單位確認驗收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畢,惟南科管理局拒不驗收,並推諉拒付本件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南科管理局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㈡耕園公司依監造單位永寯公司指示施作共9組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已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且經永寯公司確認全部竣工在案,南科管理局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狀態下,亦早已使用耕園公司安裝完成之所有儀器、設備迄今已逾一年,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南科管理局自應給付該工項之價金。從而,耕園公司以每組契約單價14萬4,000元,乘上6.8組(計算式:9-2×(1+10%)=6.8),得出97萬9,200元,併加計相關管銷保險費用,總計耕園公司得向南科管理局請求追加給付110萬2,638元。倘南科管理局否認耕園公司得爰引系爭契約請求權據以主張,南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之利益,並使耕園公司受有110萬2,638元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財產利益予耕園公司。又耕園公司並無違約,原審以耕園公司履約及瑕疵改正逾期,自系爭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68萬7,335元,亦有未合。

㈢綜上,原判決僅判准耕園公司173萬7,06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萬9,973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南科管理局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南科管理局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總價原為450萬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461萬2,646元,扣除南科管理局已付工程款241萬3,246元,耕園公司待領金額加計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2萬4,400元(計算式:4,612,646元-2,413,246元+225,000元)。耕園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已申報竣工,惟迄至100年12月9日仍有缺失尚未改正完成,南科管理局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且耕園公司履約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92萬2,529元(計算式:4,612,646元×20%=922,529元)。另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結算,非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原僅設計2組,耕園公司於其廠商施工日報表中亦僅記載施作2組,如確須施作9組,耕園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向南科管理局提出工程追加之要求,經南科管理局同意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後,始可為之。然南科管理局從未收到請求追加工項之函文。更何況依鑑定人現場鑑定之結果,耕園公司並未有安裝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是耕園公司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審准耕園公司請求部分,容有不當,爰就南科管理局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南科管理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耕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耕園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50萬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變為461萬2,646元,工程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10日止,有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正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9頁、卷三第15至23頁)。㈡系爭工程範圍「機電設備」部分,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所載,包括以下:

1.站內防洪抽水站抽水系統整修工程,含(1)監控設備購置與安裝。(2)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3)馬賽克流程板之顯示功能修復。

2.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整修工程,含(1) 1盤PANEL(DP18PANEL)移位。(2) 6盤PANEL(DP18PANEL~DP23PANEL)監控系統整修。

3.另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即追加4組「超音波液位計」,及追減1組壓力式液位計。

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0項載明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附於外放工程契約副本內);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文義為: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3頁)。

㈣南科管理局已付工程款241萬3,246元。

㈤原履約保證金45萬元,南科管理局已退還耕園公司22萬5,000元,尚有22萬5,000元未還。

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3日竣工,南科管理局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完工日期99年12月13日、逾期天數3天。南科管理局因此計算耕園公司就竣工部分的逾期罰款為1萬3,837元,有竣工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

㈦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載明:「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由機關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6頁)

㈧系爭工程係由南科管理局委託訴外人永寯公司設計、監造。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㈡耕園公司是否有增加施作完整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耕園公司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之費用共110萬2,638元,於法是否有據?如有,耕園公司主張南科管理局應展延工期30天,是否有理由?

㈢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耕園公司就其履約即瑕疵補正部分,是否有遲延?若有,逾期罰鍰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2條至第496條則規定承攬人就完成之工作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係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要屬二事。

⒉查系爭工程已申報竣工,並經南科管理局核定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造單位、南科管理局建管組承辦人員、複核、組長、南科管理局主任秘書、副局長及局長等人簽核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竣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堪予認定。縱耕園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從而,耕園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完工,僅因是否有瑕疵而須補正之爭議等節,洵堪採信。

⒊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本件耕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永寯公司已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均正常,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縱有南科管理局所稱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亦係不可歸責於耕園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南科管理局則執前詞辯以耕園公司迄未改正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耕園公司履約既有瑕疵,自屬驗收不合格,且鑑定報告亦認耕園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㈠項明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此與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用語相符。亦即,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若有瑕疵時,則依系爭契約同條第㈤項及第㈩項所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或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㈠項第9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辦理(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9、30、31、39頁)。易言之,驗收之目的在於工作物完成後有無瑕疵之確認,工程實務上常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且承攬人應對已確認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列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註明耕園公司缺失改善期限為100年7月15日,次於100年7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缺失第一次複查,南科管理局仍列計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未符契約規定,惟耕園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就該次竣工驗收缺失複查補正乙案以耕營字第01000124號函覆南科管理局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並訂100年8月3日會同監造人員及南科管理局辦理現場測試,復經永寯公司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尚正常,轉請南科管理局派員複驗,遂於100年8月16日再次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南科管理局仍認耕園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缺失項目尚未改正,且永寯公司亦認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功能未臻完善,其後於100年12月9日辦理第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南科管理局認定耕園公司仍未改正完成,系爭工程仍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瑕疵存在等情,有南科管理局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四份、耕園公司100年8月4日耕營字第01000130號函、永寯公司100年8月9日永寯字第100109號函、永寯公司100年10月28日永寯字第100121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142、272、109頁)。稽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項目,南科管理局曾函請永寯公司釋明符合設計原意,該公司於101年3月22日、101年5月22日函覆略以:「設計原意泛指原舊有損壞設備替換更新、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馬賽克流程板之顯示工程修復等三項,並限制於500萬元以下編列預算經費,是設計原意並未包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⒋a.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啟閉狀態訊號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於現場(況)施與虛擬訊號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數值若相符,應屬合格。b.D1,D2,D5,O1,D8,D9,L7等水位計於現場(況)施與1米高之擋版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回傳數值若為1米,應屬合格。目前機械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實非屬承商之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5、270頁),可知南科管理局委託之負責設計監造之永寯公司亦審認系爭工程縱存有機械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之情形,但該情形非可歸責於耕園公司。

⑶再者,證人即永寯公司現場工程師吳宏志於原審證述:驗收應該改善的部分已經改善了,只有原審卷一第41頁表8水位計回傳數值部分(附表D1、D2水位計所顯示的數值訊號與耕園公司所測量的高程有差距)是兩造的認知不同;伊有告知南科管理局不必在意耕園公司所測量的高程,只要現況跟圖控數字符合接近就可以了。伊有跟主驗官提過可以比照現有、沒有壞掉的水位計標準來做一個參考值就可以了,因為水位計沒有全部換,只換了7顆。...所以伊認為以耕園公司所顯示的水位計數值現況和圖控值相同就可以驗收合格,但因為南科管理局人員認為還要跟測量的高程符合,但伊認為這是對標準值認知的差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驗收情形是數值無法準確在電腦螢幕上,如馬達轉速、抽水量,當中驗收的數值標準有爭議,就如誤差值當時就有所爭議,設備是可以正常運作,但在抽水機旁邊的控制箱上面的數據與中控室電腦螢幕的數據有出入,就伊的看法是線路的調整,且有增加模組去讓中控室電腦達到標準的數據。關於附表一編號4-6次驗收,其中㈠100年7月15日部分:編號1至3是調整電腦程式的問題,編號4、5雙方對於相對海拔、絕對海拔認知不同,也是調整程式即可。比如液位計在現場顯示值101,但在中控室顯示100,認為是在誤差之內,但管理局認為不行,這部分誤差值的容忍沒有在契約內訂定。㈡100年8月16日部分:比100年7月15日少一項,承包商有去修正,但編號3、4業主仍然認為不合標準,編號1、2承包商有調整,但五台抽水馬達回傳訊號仍不穩定。㈢100年12月9日部分:驗收缺失與100年8月16日部分問題是一樣。但承包商提供模組是好的,是原設備舊有的抽水馬達過於老舊,沒有辦法提供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的運作。監造單位最早並沒有發現馬達有問題,所以建議更換模組,12月9日驗收才發現壹台馬達的訊號沒有傳到模組,可能馬達過於老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則依證人吳宏志所言附表編號4-6即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結果,其中關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第⑴⑵⑶、附表一編號5第⑴⑵及附表一編號6第⑴⑶)等南科管理局認為驗收不合格情形,是因原設備舊有的抽水馬達過於老舊,沒有辦法提供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的運作所致;而關於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有誤差(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第⑷⑸、附表一編號5第⑶⑷及附表一編號6第⑵),則是因兩造對於相對海拔、絕對海拔認知不同,但調整程式即可,復參以證人即監造單位(永寯公司)負責人孫永吉於原審證稱:如果南科管理局可以訂出標準值,則水位計數值訊號現況及圖控數值相同或在誤差範圍內就可以驗收合格。誤差範圍是以沒有壞掉的水位計來做標準。若南科管理局沒有訂出標準值,單以原審卷一第41頁附表所顯示的數值就可以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及背面),足見南科管理局之設計監造公司工程師與負責人均認耕園公司就瑕疵部分已改善完成,耕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程度乙節,洵堪信實。

⑷南科管理局雖抗辯:系爭工程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高程數值、抽水機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必須相符,始能通過驗收云云,並引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8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20730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證。然觀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⒉:「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試全開度之0%、25%、50%、75%、100%,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測試水位計至水面或溝底之0%、25%、50%、75%、100%,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監控參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為0%、25%、50%、75%、100%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證人孫永吉於原審復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確不相符,然此須涉及感應器正常運作才會相符,但感應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屬於耕園公司應該施作的部分,經過測試後,前端感應器壞掉,所以導致數值不符合,此點不應歸責於耕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亦足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關於「現況」、「圖控」、「馬賽克板」三處讀值是否完全相符,與感應器有關,但感應器非耕園公司承攬範圍,故自難認系爭工程需「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皆完全相符,始為驗收合格之條件。並參以鑑定報告就功能測試數據初步回覆:「⑷本工程為水位、閘門開度、引擎轉數之監測數值誤差值在±5%內,依經驗應屬允收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南科管理局據此主張耕園公司履約不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⑸南科管理局又辯稱其於101年11月1日以南建字第1010027367號函已明確指示應以絕對高度為測量之標準等語,並據提出該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51頁)為證。惟查,南科管理局係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函文係於起訴後約1年始作成,自難為南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曾指定測量高程標準之依據。再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結論6、7針對系爭工程D1、D2水位計部分固載明「南科管理局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對高度。」,然永寯公司已於101年5月22日針對系爭工程履約暨驗收疑義案,以永寯字第101018號函覆南科管理局略以:「⒉本標案並無所謂高程測量值之『海拔相對值』,主驗官一再要求承商及本公司提出高程測量值,經承商自費請第三公正單位(測量公司)測量,貴局無限上綱要求測量標準值,煩請貴局釐清,測量值是否為本標案之驗收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南科管理局復無法舉證兩造有以絕對高度為測量標準之約定,據此,足認永寯公司亦認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南科管理局所謂之「海拔相對值」作為系爭工程驗收之標準,尚可採信。南科管理局雖又提出永寯公司101年3月22日永雋字第101011號函文內容記載:「本設計為馬賽克流程板及防洪監控系統可取得水位計讀值。建議比照原舊有水位計回傳數值誤差範圍作為檢測基準,另本公司勉予建議新裝水位計海拔相對值高程如附表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2頁),辯稱永寯公司亦建議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為「海拔相對值」云云。惟證人孫永吉就此於原審證稱:這是南科管理局要求伊公司建議海拔相對值,但伊公司認為這與驗收沒有關係。...高程的問題都一直是南科管理局的驗收官要求提供的。...附表一編號5第4點跟高程沒有關係,一直都是南科管理局要求測量高程才去測量高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102頁背面、103頁及背面),據此,足認該「海拔相對值」係南科管理局所要求,尚非監造公司永寯公司所建議。再參證人吳宏志於原審亦證述:測量高程是南科管理局另外要求的,這非本合約的工項,伊認為測量高程只是參考值,非合約工項。南科管理局要伊公司建議合格標準,伊公司回文有建議比照原有舊水位計回傳數值的誤差範圍來作為檢測的標準,但是南科管理局一直要求伊公司以測量公司測出來的高程去計算他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亦明證所謂「測量高程」係南科管理局於合約項目外另行要求的,並非合約工項。基上,永寯公司為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受南科管理局委託執行監造作業,查驗工程品質,以確保廠商按圖施作,係為南科管理局之履行輔助人,其工程師及負責人已明確證述「測量高程」非屬契約範圍內所載工項,南科管理局復於完工後約2年後始表示其以海拔絕對高度為驗收標準而主張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既不符合設計原意,亦不屬於耕園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則耕園公司主張:南科管理局所謂「就水位計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有誤差,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一節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耕園公司等語,即堪憑採。

⑹南科管理局另抗辯:依鑑定報告書第27頁補充鑑定結論1.之第2點:「2.承攬廠商(耕園公司)更換中控室及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一. l.a項及壹三01項』規格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及鑑定報告書第29頁補充鑑定結論5.之第1點:「1.現場承攬廠商(耕園公司)提供之物品,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唯該物品與契約工項不符。」足徵耕園公司未依約履行契約,自屬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13日竣工,有南科管理局之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永寯公司已於100年3月1日檢附竣工報告書通知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已提報竣工,亦有該公司函文乙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嗣兩造並會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次抽驗及複查,其歷次驗收記錄均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93頁),南科管理局認定之缺失情形亦僅如附表一編號1-6等項目之記載,核無關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物品與契約工項規格不符之情形。則南科管理局既於驗收時認定耕園公司之完工情形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囑託鑑定人鑑定時才主張耕園公司交付物品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惟上開鑑定報告係於102年7月2日所作成,距離系爭工程竣工日即99年12月13日已經歷時近2年,。自難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遽認耕園公司交付之物品數量與規格不符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⑺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載「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6頁),顯見耕園公司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俟驗收合格後,南科管理局方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查耕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缺失項目經南科管理局通知改善,堪認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南科管理局給付工程尾款219萬9,400元(即4,612,646元-2,413,246元=2,199,400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

㈡關於耕園公司得否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共110萬2,638元部分:

⒈耕園公司是否有增加施作完整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耕園公司主張其依監造單位指示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南科管理局已同意變更契約,應依約給付該擴充部分之價金;若認尚未合意變更契約,該7組模組即對於南科管理局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為南科管理局所否認,並辯稱耕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作該7組擴充模組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耕園公司首應就其有施作該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負舉證責任。

⑵耕園公司主張有追加施作7組擴充模組等語,固據提出永寯公司99年11月30日永寯字第995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101年3月22日永寯字第101011號函、101年5月22日永寯字第10101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南科管理局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簽到簿(見原審卷三第77至80頁)、99年12月10日南建字第099002729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頁)、99年12月20日南建字第0990027294號函(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100年1月13日南建字第10000128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5頁)、100年4月21日南建字第100000992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耕園公司100年3月30日耕營字第0100005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二第223頁)、100年4月15日耕營字第0100007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81頁)、100年5月4日南建字第100001105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100年11月14日南建字第10000271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等件,並舉證人吳宏志為證,惟查:依上開函文及證人吳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情形是因為數值無法準確在電腦螢幕上,如馬達轉速、抽水量,當中驗收的數值標準有爭議,就如誤差值當時就有所爭議,設備是可以正常運作,但在抽水機旁邊的控制箱上面的數據與中控室電腦螢幕的數據有出入,就伊的看法是線路的調整,且有增加模組去讓中控室電腦達到標準的數據。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是在第一次驗收之前一、二個月更換。本件契約有關現場控制器含模組,原本數量是二組,驗收時有九組,但到最後驗收時訊號還是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惟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中耕園公司主張一次整組更換之閘門控制箱含擴充模組,其色澤不一,有新舊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76-183頁、187-192頁),又無外在因素(如是否貼有保護膜)致有色澤不一之情形存在,已難認定係同時一次整組更換,且耕園公司亦無法提出或說明關於更換前舊有之控制箱及模組以供檢視,再觀鑑定報告亦記載:「耕園公司最後施作數量與工程契約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核對並非9組,無法按該項目以每組契約單價14萬4,000元。辦理契約變更及加減價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綜此,耕園公司主張一次整組更換而追加施作7組控制器及擴充模組等情,已有疑義,復參以證人吳宏志前述:更換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後訊號還是不穩定等語,及本院勘驗現場啟動5號及1號抽水機結果,二樓監控室電腦圖控讀值及馬賽克板出水流量讀值均為0,據此,亦難認有更換模組以具有增進系爭工程正常運作功能之必要性,則耕園公司主張:其有更換7組控制器及擴充模組,核非可採。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已明定兩造如擬變更契約,除經合意,尚需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始生效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而本件監造單位永寯公司係代表南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耕園公司為指示及監督行為,其職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①契約之解釋。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第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指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0頁),足見監造單位關於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變更有審核之權,然契約是否變更、設計是否變更,其權限仍在機關。經查:

⑴永寯公司於99年11月30日雖以永寯字第9956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檢送「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變更設計工項追加減預算書,並於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案原工項變更追加部份: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超音波液位計(0~10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惟南科管理局嗣於99年12月20日雖以南建字第0990027294號函覆永寯公司稱:「原則同意依貴公司(即永寯公司)提報內容辦理。」,然該函文亦接著載明「請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後續變更事宜。」足見該函文尚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之書面。

⑵復查兩造間僅辦理一次契約變更,且耕園公司主張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並未列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耕園公司所主張之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既未經兩造依上開變更契約之約定方式即以書面為之,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耕園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一節云云,自難認有據。

⑶耕園公司另主張南科管理局針對其於完工後所提出之修正版竣工結算書,已於100年4月21日以南建字第1000009928號函覆稱:「...(八)結算明細表壹、三、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合約數量逾10%,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益徵南科管理局確已同意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此工項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耕園公司檢附竣工結算書應僅係依上開約定通知南科管理局其已竣工請求進行驗收,而南科管理局針對竣工結算書尚有缺失部分函請監造單位與耕園公司盡速修正後再報局憑辦,尚難據此推論南科管理局核已同意耕園公司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耕園公司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南科管理局說明,亦未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詳列追加該工項,而於事後再以雙方往來函文推論南科管理局已同意追加為由要求南科管理局給付追加工程款,即與系爭契約意旨殊有違背,是耕園公司依上揭公文遽謂南科管理局嗣已同意給付增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⑷耕園公司雖又提出竣工結算明細(原審卷一第68頁)及100年5月20日工程正式驗收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主張上開結算金額均記載571萬5,284元,而非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後之總價461萬2,646元,足認南科管理局同意給付增作之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費用云云。惟觀該工程正式驗收記錄上關於結算金額欄係記載「5,715,284元(暫)」,顯見該金額尚非確定。至於證人吳宏志雖證稱:當初業主主辦人員、臺灣世曦公司張先生,要求承包商要更換好,可以驗收,並拍胸脯說要替承包商追加這筆錢,所以承包商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姑不論耕園公司尚未證明施作之組數,已如前述,且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㈥項明文:「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為兩造所明知,自不得僅以承辦人員之口頭保證即認兩造間已就該7組控制器及擴充模組為契約之變更。

⑸綜上,耕園公司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有追加施作7組控制器及擴充模組及業經兩造合意以書面變更契約等情事,耕園公司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難認有據。

⒊關於耕園公司主張南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之利益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未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耕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追加施作7組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再參證人吳宏志前述更換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後,到最後驗收時訊號還是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啟動抽水機後,二樓監控室電腦圖控及馬賽克板出水流量之讀值均為0,足認耕園公司更換之模組並未增進系爭工程之正常運作,耕園公司主張:南科管理局使用其更換之控制箱及擴充模組係受有利益云云,益難憑採。

⒋至耕園公司主張:南科管理局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時未追加工期30日,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建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及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9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是依上開約定,耕園公司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符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然兩造並未就耕園公司所主張追加施作之上開7組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辦理變更契約,耕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業以書面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延長工期之情形,則耕園公司主張伊因追加施作上開7組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致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南科管理局應予展延工期30日云云,即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工程如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耕園公司就其履約即瑕疵補正部分有無遲延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耕園公司就系爭契約是否遲延履約悉以竣工日為準。查南科管理局已核定系爭工程逾期天數3天,有南科管理局100年3月15日南建字第1000006462號函附工程竣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61萬2,646元,則南科管理局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耕園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萬3,837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是兩造約定耕園公司於初驗或驗收時存有應改正事項,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畢,如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始將改正期間計入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倘已遵期完成改正,自無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餘地。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於該日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上載明「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之期限:100年7月15日」,則依前開說明耕園公司如於100年7月15日後辦理驗收複查程序,就南科管理局列計系爭工程缺失部分未予改正,始應自100年7月16日計算逾期未改正之逾期罰款。惟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南科管理局雖列計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尚未改正,且於如附表一編號4、5、6等期日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驗收時仍列有如附表編號4、5、6所載等未改正項目。附表編號4-6即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結果,其中關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第⑴⑵⑶、附表一編號5第⑴⑵及附表一編號6第⑴⑶)等南科管理局認為驗收不合格情形,是因原設備舊有的抽水馬達過於老舊,沒有辦法提供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的運作所致;而關於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有誤差(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第⑷⑸、附表一編號5第⑶⑷及附表一編號6第⑵),則是因兩造對於相對海拔、絕對海拔認知不同,但調整程式即可,復參以與證人即監造單位(永寯公司)負責人孫永吉於原審證稱:如果南科管理局可以訂出標準值,則水位計數值訊號現況及圖控數值相同或在誤差範圍內就可以驗收合格。誤差範圍是以沒有壞掉的水位計來做標準。若南科管理局沒有訂出標準值,單以原審卷一第41頁附表所顯示的數值就可以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及背面),足見南科管理局之設計監造公司工程師與負責人均認耕園公司就瑕疵部分已改善完成,耕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程度乙節,洵堪信實。然附表編號4-6即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結果,其中關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及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第⑴⑵⑶、附表一編號5第⑴⑵及附表一編號6第⑴⑶)等南科管理局認為驗收不合格情形,是因南科管理局所有原設備舊有的抽水馬達過於老舊,沒有辦法提供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的運作所致;而關於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有誤差(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第⑷⑸、附表一編號5第⑶⑷及附表一編號6第⑵),則是因兩造對於相對海拔、絕對海拔認知不同,但調整程式即可,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5日即已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耕園公司主張其無需負擔該部分驗收改正缺失期間之逾期罰款,尚屬可採。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工程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25%。但經廠商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8頁)。經查兩造對於南科管理局尚未退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予耕園公司乙節並未爭執,而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驗收合格,南科管理局復未能證明有何工程待解決事項或有可歸責於耕園公司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耕園公司。據此,耕園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耕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241萬563元【計算式:耕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199,400元+履約保證金225,000元-逾期違約金13,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南科管理局於收受耕園公司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耕園公司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南科管理局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耕園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241萬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金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命南科管理局給付耕園公司173萬7,065萬元本息,駁回耕園公司其餘之訴,就應准許之差額67萬3,498元之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人耕園公司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原審命南科管理局給付耕園公司173萬7,06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耕園公司及南科管理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兩造關於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耕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南科管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驗收時程表
  ┌─┬──────┬──────────────────┐
  │編│驗收時間及驗│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號│收程序      │定不符及其情形                      │
  ├─┼──────┼──────────────────┤
  │1 │100年5月20日│現地查驗:                          │
  │  │第1次驗收, │⑴抽查DP-18~DP23監控系統,光纖轉換 │
  │  │召開正驗會議│  模組固定不良,請改善。            │
  │  │及現地抽驗  │⑵液位計並未校準,請予以改善。      │
  ├─┼──────┼──────────────────┤
  │2 │100年6月2日 │文件審查:                          │
  │  │            │⑴固化材試驗報告未判讀,請補正。    │
  │  │            │⑵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  │            │⑶軟體圖控合法授權書,請補附。      │
  │  │            │⑷流量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  ,請補附。                        │
  │  │            │⑸液位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  ,請補附。                        │
  │  │            │⑹相關材料之測試報告,請監造單位予以│
  │  │            │  判讀,請補正。                    │
  ├─┼──────┼──────────────────┤
  │3 │100年6月17日│抽驗機電設施:                      │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⑵行走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⑶旋轉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⑷冷卻水塔控制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  ,請補正。                        │
  │  │            │⑸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⑹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⑺抽風機啟閉回授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  軟體,請補正。                    │
  │  │            │⑻D1、D2、D5、01、D8、D9、L7水位計回│
  │  │            │  傳數值與現場不符,請補正。        │
  │  │            │⑼DP-18~DP-23PLC及水位計數值訊號回 │
  │  │            │  傳於即時水文資訊異常,請補正。    │
  ├─┼──────┼──────────────────┤
  │4 │100年7月15日│文件審查: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  │正式驗收缺失│                                    │
  │  │第一次複查  │抽驗機電設備:                      │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⑵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⑶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⑷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  位計回傳數值與2F監控室現況不符,請│
  │  │            │  補正。                            │
  │  │            │⑸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  ,唯有D5液位計高程測量之數據正確,│
  │  │            │  其餘超音波水位計,請補正。        │
  ├─┼──────┼──────────────────┤
  │5 │100年8月16日│抽驗機電設備:                      │
  │  │第二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訊號未正│
  │  │收缺失複查  │  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
  │  │            │  正。                              │
  │  │            │⑵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⑶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  位計回傳數值,因耕園營造廠8/16 當 │
  │  │            │  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無法判定功能是│
  │  │            │  否正常,請補正。                  │
  │  │            │⑷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因耕園營造廠  │
  │  │            │  8/16當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仍未確認│
  │  │            │  ,請補正。                        │
  ├─┼──────┼──────────────────┤
  │6 │100年12月9日│抽驗機電設備:                      │
  │  │第三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收缺失複查  │  啟閉狀態)現場讀值與監控室馬賽克板 │
  │  │            │  及圖控顯示數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
  │  │            │  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否符合│
  │  │            │  設計原意。                        │
  │  │            │⑵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
  │  │            │  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仍有誤差│
  │  │            │  (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
  │  │            │  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
  │  │            │  否符合設計原意。                  │
  │  │            │⑶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
  │  │            │  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
  │  │            │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
  │  │            │  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
  │  │            │  說明是否符合設計原意。            │
  └─┴──────┴──────────────────┘
附表二-1:鑑定事項
┌─────────────────────────────────┐
│㈠上述機電設備部分,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高程數值、抽水機│
│  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現場設備之表頭即「現況」、與電腦監控室之「圖│
│  控」及監控室之「馬賽克板」3處,所顯示之數字均分別如附件表格所載 │
│  。故在此「現況」、「圖控」及「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不完 │
│  全相符之情況下,請鑑定如附件表格所示數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說│
│  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工程驗收的重點│⑴100年12月9日第三│⑴前池第1至5號閘門訊號功能是│
│  應在於「監測數│  次正式驗收缺失複│  否符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值訊號與現況是│  查發現機電設施部│→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否相符」。    │  分仍有瑕疵,故驗│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⑵本工程於100年8│  收程序未完成。瑕│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月16日完成驗收│  疵如下:⒈前池第│  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試│
│  。被告所指缺失│  1至5號閘門訊號( │    全開度之0%、25%、50%、  │
│  改善部分,均非│  閉度、啟閉狀態) │    75%、100% ,以判定讀值是│
│  系爭契約施作範│  ,現場讀值與監控│    否符合契約規定。        │
│  圍。(P47、P56)│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
│⑶原告所施作的水│  顯示數值不符;⒉│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  位計數值回傳圖│  D1、D2、O1、D8、│⑵D1、D2、D5、O1、D8、D9、L7│
│  控顯示1.13與現│  D9、L7等水位計現│  水位計回傳數值功能是否符合│
│  場狀況的水位顯│  場量測值與現況及│  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  示1.14相差甚少│  圖控讀值仍有誤差│→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這是容許誤差│   (其中D1及D2讀值│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  值的情形,亦即│  差異最大) ;⒊抽│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所測得的高程│  水機第1號至第5號│  ②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
│  與水位計訊號數│  機引擎轉速、抽水│    測試水位計至水面或溝底之│
│  值並沒有辦法拿│  機轉速、出水流量│    0%、25% 、50%、75%、100%│
│  來比較,只要被│  等數值,現況與監│    ,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
│  告明確告知原告│  控室馬賽克板及圖│    規定。                  │
│  標準值多寡,原│  控顯示之讀值不符│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
│  告就能調整不同│  。(卷一P27-28)  │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  標準值而讓圖控│⑵無論被告有無訂出│⑶抽水機第1號至第5號控制訊號│
│  顯示的數字多少│  標準值,應僅影響│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功能是否符│
│  。水位計是否正│  「高程」的數值,│  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  常運作,應看現│  不會影響「現況」│→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況、圖控測出來│  與「圖控」欄之數│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  的差距是否一樣│  值。(卷一P106)  │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卷一P99)   │⑶D1、D2水位計位置│  ②第1號至第5號抽水機監控參│
│⑷測量高程不是系│  在迎曦湖之入水口│    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
│  爭契約所應完成│  ,故附表D1、D2水│    為0%、25%、50%、75%、100│
│  的工項與驗收標│  位計數值訊號之「│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 │
│  準。(卷一P99) │  現況」與「圖控」│    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
│⑸卷二P92背面及 │  欄之數值,應大於│    約規定。                │
│  P93係兩造驗收 │  D5、D8、D9之數值│  ③因僅測量引擎轉速為一讀值│
│  複查情形,而依│  。(卷一P107)    │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
│  鑑定意見 (卷二│                  │    ,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
│  P26),這些都是│                  │    契約規定。              │
│  可以驗收的範圍│                  │                            │
│  ,被告卻堅持誤│                  │                            │
│  差,予以扣款。│                  │                            │
├────────┴─────────┴──────────────┤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原僅設│
│  計2組,最後施作9組,而依照契約約定增減數量未逾10%,以契約數量計 │
│  算,逾10%部分再行追加減,故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乘以6.8組得 │
│  出979,200元,再以契約計算相關管銷保險費用,計算出應向被告請求追 │
│  加1,102,638元。」惟被告抗辯:「本件為總價承包,非依實際施作或供 │
│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竣工結算之數量係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履約,非│
│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  。」等語,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何者主張可採?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系爭契約確屬「│⑴系爭契約第3條: │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
│  總價承包」。  │  「依契約價金總額│⑴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卷二  │
│⑵工程是否通過驗│  結算。」則在第一│  P60背面)載「現場控制器含擴│
│  收,須以監測數│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  充模組」契約數量為2組,每 │
│  值訊號與現況是│  總價為4,612,646 │  一組包含工料名稱及數量按單│
│  否相符作為判斷│  元,係為固定不變│  價分析表 (卷二P61)。      │
│  依據,原告依監│  之金額。(P79)   │⑵原告公司現場安裝數量與工程│
│  造單位指示施作│⑵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及規則│
│  9組「現場控制 │  日報表 (P83)內僅│  不相符。                  │
│  器含擴充模組」│  記載施作2套「現 │  ①1~5號抽水機系統控制盤UCP│
│  ,始可能監測數│  場控制器含擴充模│    各1組 (卷二P36)         │
│  值訊號。      │  組」,則原告另行│  ②1~5號閘門控制箱 (卷二37)│
│⑶請求權基礎:不│  主張施作6.8組而 │  ③冷卻水塔控制箱1組 (同上)│
│  當得利。      │  追加1,102,638元 │  ④防汛中心控制室2組(同上) │
│  (卷一P88)     │  ,非屬契約所約定│⑶原告最後施作數量與工程契約│
│                │  範圍。如確實需要│  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                │  施作9組,原告應 │  」核對非9組,無法按該項目 │
│                │  提出工程追加要求│  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 │
│                │  ,經被告同意變更│  辦理契約變更及加減價結算。│
│                │  契約後始可為之。│⑷系爭契約第20條第 (六)項 ( │
│                │ (卷一P79-80、P82)│  卷二P54背面):「契約之變更│
│                │                  │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                │                  │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                │                  │  者,無效。」              │
└────────┴─────────┴──────────────┘
附表二-2:補充鑑定事項
┌─────────────────────────────────┐
│㈠兩造締約所訂契約之承攬廠商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簡稱PLC)│
│  範圍,共有幾組?嗣後承攬廠商依監造單位99年12月13日永寯字第99573 │
│  號函完成更換中控室、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後,根據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 │
│  八章第1.2.2(契約書第19頁)暨第4.1.1(契約書第26頁),是否屬已完成契│
│  約所訂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並請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卷一P69工程竣 │⑴原告所提工程竣工│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載「現場│
│  工結算明細表及│  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共有2組。 │ 
│  P76工程竣工結 │  竣工結算數量數算│承攬廠商 (原告)更換中控室及 │
│  算數量計算書均│  書等文件,均係原│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 │
│  載明PLC原設計2│  告自行製作,爰否│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
│  組,最後卻施作│  認實質上之真正。│. 一.1.a 項及壹三-01項」規格│
│  9組。(卷一P59)│⑵PLC原設計2組,如│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
│⑵永寯公司提報原│  確有需要施作9組 │「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
│  工項變更追加  │  ,原告應向被告提│範圍。                      │
│  PLC部分,有經 │  出工程追加之要求│                            │
│  被告同意,並經│  ,經被告同意變更│                            │
│  竣工結算確認無│  契約後始可為之。│                            │
│  誤。(卷一P248)│⑶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
│                │  日報表(卷一P83) │                            │
│                │  記載PLC施作2套。│                            │
│                │  (卷一P80)       │                            │
├────────┴─────────┴──────────────┤
│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卷二P132):                                      │
│①鑑定報告書稱所謂【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係指承商(即原告)未履行│
│  契約。                                                          │
│②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係依鑑定當時現場所見加以判定,至於是否已施作│
│  但嗣後遭他人拆除或遺失或損壞等情,非本鑑定所能判定。            │
└─────────────────────────────────┘
┌─────────────────────────────────┐
│㈡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PCL模組安裝契約,何種情形屬「數量追加」?何種 │
│  情形屬「變更設計」「變更契約」?請說明其區別標準。              │
├─┬───────────────────────────────┤
│鑑│⑴一般工程廠商施作過程中發現施工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時,應即向│
│  │  監造單位申請辦理契約變更。                                  │
│定│⑵監造單位認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時,得要求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  │⑶設計單位製作契約變更書,向主辦機關提出變更設計,設計變更書內│ 
│結│  容包括變更依據、變更內容、契約價金改變、設計圖說改變、工期改│
│  │  變等。                                                      │ 
│果│⑷主辦機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與廠商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
└─┴───────────────────────────────┘
┌─────────────────────────────────┐
│㈢承上,本件工程嗣後分別在「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
│  五號抽水機」共安裝7組PCL,是屬於「數量追加」?抑或是屬於「變更設│
│  計(或變更契約)」?並請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原告確有施作9 │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⑴本件工程在「前池第一號至第│
│  組PLC,則PLC實│  第20條第 (六)項 │  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五│ 
│  作數量已逾10% │  辦理契約變更。  │  號抽水機」安裝CPU等,施工 │
│  ,被告應依系爭│⑵系爭契約既屬總價│  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應申│ 
│  契約第3條第2項│  承包,則竣工數量│  請辦理契約變更。          │
│  辦理竣工結算。│  係用以查核原告是│⑵廠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與│
│⑵被告100年4月21│  否確實履約,並非│  主辦機關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  日函知原告:「│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  後,才有數量追加。        │
│  (八)PLC 合約數│  據。(卷一P80)   │                            │
│  量逾10%,追加 │                  │                            │
│  減金額應僅列增│                  │                            │
│  加金額。」足見│                  │                            │
│  被告已同意追加│                  │                            │
│  PLC此工項。   │                  │                            │
│  (卷一P248)    │                  │                            │
└────────┴─────────┴──────────────┘ 
┌─────────────────────────────────┐
│㈣就後附表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
│  L7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其訊號回傳之影響因素,包括│
│  硬體與軟體,共有哪些因素?並請就這些影響因素,鑑定本件工程之承攬│
│  廠商『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已施作之工項』,並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原契約及第一次變│⑴如係被告原舊有設│⑴訊號回傳硬體影響因素:感測│
│更及後續追加數量│  備異常造成訊號無│  器、現場控制器、控制室接收│ 
│項目安裝完成之所│  法傳送,原告應舉│  控制器、顯示器及連接設備之│
│有儀器、設備均為│  證或由第三公正單│  訊號線等。                │
│精密之電子儀器,│  位證明。        │⑵訊號回傳軟體影響因素:軟體│
│被告在未經驗收程│  (卷一P166)      │  設定、偏差校正等。        │
│序,且無支付任何│⑵原告於履約及驗收│⑶無論硬體因素或軟體因素,本│
│款項情形下,早已│  過程中,從未向被│  件工程屬修繕工程,現場監測│
│以有繼續使用之需│  告表示過是被告原│  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
│求,而使用原告安│  本之設備有問題,│  控制室。                  │
│裝完成之所有儀器│  建議由鑑定機關來│⑷契約工項內容,如設計單位疏│
│、設備,迄今早逾│  釐清責任歸屬。  │  漏部分,應即時辦理設計變更│
│一年,則該期間之│  (卷一P192)      │  ,以符功能需求。          │
│儀器折舊、耗損,│  (卷二P116)      │                            │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                            │
│。(卷一P47)     │                  │                            │
├────────┴─────────┴──────────────┤
│㈤請就上開「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L7│
│  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之已施作工項部分,承攬廠商是否│
│  已提供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該物品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並請│
│  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驗收缺失項目功│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⑴現場承攬廠商 (原告)提供之 │
│  能經永寯公司確│  範第8章,現況、 │  物品,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 
│  認均正常。    │  圖控、馬賽克板之│  務之物品,惟該物品與契約工│
│  (卷一P249)    │  3 個量測數字須相│  項不符。                  │ 
│⑵現況、圖控測出│  符,始能通過驗收│⑵該物品功能是否正常,應經檢│
│  來的差距一樣,│  。(卷一P145)    │  驗測試後才能確認。        │
│  表示水位計確實│⑵卷一P38驗收缺失 │⑶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
│  是正常運作。  │  紀錄第4點需測量 │  測試四點以上,才能判定功能│
│  (卷一P99)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  是否正常。                │
│⑶閘門端感應器、│  ,若沒有測量水位│                            │
│  抽水機感應模組│  計高程,就沒有辦│                            │
│  均非系爭契約詳│  法判別數值是否正│                            │
│  細價目表所載項│  確。(卷一P103背)│                            │
│  目。(同上卷頁)│                  │                            │
└────────┴─────────┴──────────────┘ 
┌─────────────────────────────────┐
│㈥請就本件工程「D1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由。│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D1高程3.156是永 │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
│遠不會變的,本件│,液位計編號D1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 
│工程應關心的是水│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
│位計所顯示出D1現│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 
│場水面高度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
│由距離水位計的高│、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
│度與回傳的圖測顯│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
│示高度是否顯示事│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
│實而定。        │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
│(卷一P103背)    │                  │  對高度。                  │
└────────┴─────────┴──────────────┘ 
┌─────────────────────────────────┐
│㈦請就本件工程「D2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溝內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
│  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原告所施作的水│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
│  位計數值回傳圖│,液位計編號D2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 
│  控顯示1.13與現│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
│  場狀況的水位顯│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 
│  示1.14相差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
│  ,表示這是容許│、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
│  誤差值的情形。│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
│⑵所測得的高程與│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
│  水位計訊號數值│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
│  並沒有辦法拿來│                  │  對高度。                  │
│  比較。        │                  │                            │
│  (卷一P99)     │                  │                            │
└────────┴─────────┴──────────────┘ 
附表三
 ┌────────────────┬───────────┐
 │永寯公司變更設計工項追加減預算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契約變更書變更契約工項│
 ├────────────────┼───────────┤
 │原工項變更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㈠一.4. 霞客湖堤岸固化│
 │模組、超音波液位計 (0~10M)。    │  工程─土壤固化材。  │
 ├────────────────┤㈡一.4. 道爺湖堤岸固化│
 │原工項變更追減:霞客湖堤岸固化工│  工程─土壤固化材。  │
 │程、道爺湖堤岸固化工程、壓力式液│㈢一.1.c 超音波液位計 │
 │位計 (含LED顯示)。              │  (0~10M)。           │
 ├────────────────┤㈣一.1.d 壓力式液位計 │
 │新工項變更追加:防洪抽水站 (1F電│  (含LED顯示)。       │
 │器室;1~3F化妝室)排煙窗設備、抽 │                      │
 │水馬達、CCTV光電轉換器、抽水站監│                      │
 │控系統 (抽水機5台、冷卻水塔1台、│                      │
 │防水閘門2台、中控室模組)之編輯製│                      │
 │作。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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