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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陳文瑞

  • 上訴人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承攬訴外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業主)「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嗣將其中「機場捷運A7 站-井基工程-C03)」,即井11及井13連接站井基工程(以下分別稱井11、井13,合稱井基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承攬報酬採實做實算,其中10%為保留款。伊至101年11月已施作並通過驗收之工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3萬618元(含保留款76萬3062元),但大才公司僅支付367萬6390元,尚欠395萬4228元。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大才公司給付395萬4228元,及其中319萬1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3062元自102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大才公司則以:兩造約定永協力公司應配合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但永協力公司在完工前擅自離場,致工期遲誤,其主張工程款為763萬618元,並不可取。另伊對永協力公司有下列計704 萬4982元之債權:㈠代購新鐵模(內模、外模)、租用鐵模(內模),花費77萬8369元、12萬元。㈡永協力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向伊借用工人之費用10萬4625元。㈢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井13,發生錯誤,致伊花費10萬元修整。㈣永協力公司遲誤工程計43日,依系爭契約所定罰款即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為185萬6655元。㈤伊因工程遲誤,遭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等。經與前揭工程款債務為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對伊已無債權,故伊未支付第五期工程款189萬2889元,並將第六期面額141萬3822元發票退回永協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永協力公司請求大才公司給付77萬486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大才公司給付,並駁回永協力公司其餘上訴;關於命大才公司給付永協力公司75萬368 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大才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永協力公司主張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分別為29萬850元、115萬9200元、123萬6900元、163萬6957元、189 萬2889元,為大才公司所承認。至永協力公司主張已施作第六期工程之價額為141 萬3822元,永協力公司就此提出第六期發票與請款單為證,大才公司迄未說明該單據有何錯誤,且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計價,並於「其它說明」欄位記載:「廠商須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等語,對照施工日誌所載,永協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至22日有進場施作一定工程,應認永協力公司此部分債權存在,永協力公司得請求第一至六期工程款計763萬618元,而永協力公司自認大才公司已清償其中367 萬6390元,永協力公司尚得請求其餘工程款395 萬4228元。大才公司固稱永協力公司同意伊以第五期工程款扣抵罰金云云,惟大才公司並未提出與永協力公司會算或同意扣抵之資料,所辯並無可取。關於大才公司主張抵銷:㈠代租、代購模具花費12萬元、77萬8369元,合計89萬8369元部分:依證人即大才公司工地主任邱貴勳、監工陳仲連及永協力公司員工吳錦鴻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雖僅要求永協力公司提供一組模具施作,但大才公司將租、購鐵模運至現場,邱貴勳詢問吳錦鴻、陳仲連後,已為永協力公司接受模具並操作,其事後推稱模具與伊無涉,不符常理。大才公司向訴外人何金樹租用鐵模花費12萬元;永協力公司使用該模具,自應承擔此部分費用。至大才公司購買新模具部分,係基於自身需求,雖借予永協力公司,惟其目前在大才公司倉庫內,難令永協力公司負擔。㈡出借工人費用35萬2338元(101年7至10月)部分:永協力公司人工不足,曾向大才公司商借,大才公司遂出借外勞協助施工,且外勞進入工區後,經永協力公司分配工作、協調施工位置,而由外勞從事綁鋼筋等作業,經統計出借外勞101年7至10月之費用為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萬4625元,共計35萬2338元。㈢永協力公司施工錯誤,衍生修整費用10萬元部分: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⒈井11上部高出50公分,井13高出30公分之缺失,估所需裁切費用為4 萬3600元。⒉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永協力公司施作28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為2 萬8200元。⒊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永協力公司施作27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為2 萬8200元。㈣逾期罰款185 萬665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可知施工規範、圖說、保固期限等,均按照大才公司與業主之契約處理;至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具體工程期限,但永協力公司施工須配合大才公司需求而進場、完工,且永協力公司知悉大才公司要求比照業主契約完工,酌以業主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業主5677號函)所示,井11、井13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履約期限為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應認係井基工程之完工期限。關於永協力公司抗辯應展延工期,依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⒈永協力公司是否經大才公司通知後始能進場施工之部分:相關行政報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屬大才公司在永協力公司施工前應完成之事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分的工項。⒉「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下稱系爭安全監測系統)致無法進場施作部分:井11無法施作,大才公司於101年7月7 日將井11機具運至井13,同年7月8日繼續施工,故合理展延日數為101 年6 月21日至7月7日計17日。⒊永協力公司因等待大才公司井基土方回填,無法進場施作部分:土方回填雖不屬於永協力公司承攬之工作,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而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工期應合併檢討,且101年10月1日已結束土方回填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9月23日至9月30日共8 日進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可於6 日完成,永協力公司申請展延2 日,尚屬合理。⒋大才公司施作植筋工程,致永協力公司無法進場施作部分:植筋作業為兩造同意之工法,不應以此展延工期。以上合計可展延工期19日,井11遲延至101 年11月16日下午完工,逾期40.5日,井13遲延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完工,逾期21.5日,扣除展期19日,計逾期4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逾1 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而井11、井13依業主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決算工程款各為649萬5719元、789萬6958元,合計1439萬2677元(下稱決算總價),據此計算逾期罰款為185萬6655元。㈤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部分:大才公司因逾期完工,固遭業主處以逾期罰金,但係大才公司與業主間約定,系爭契約並未轉由永協力公司承擔該罰款之損害。以上合計242 萬8993元,經大才公司為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152萬5235元本息,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於「其它說明」欄位記載:「廠商須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等語,永協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至22日均有進場施工,為原審所認定,但永協力公司請求大才公司給付第六期工程款141 萬3822元,既為大才公司否認,則永協力公司就已施作第六期工程而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永協力公司就此雖提出第六期發票及請款單,惟該單據為永協力公司自己製作,其數量計算是否經工地主任核對?且永協力公司於前揭期日進場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原審未予認定,逕以永協力公司有施作「一定工程」為由,認其得依前揭單據請求第六期工程款141 萬3822元,尚嫌速斷。又原審謂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遲延40.5日,施作井13遲延21.5日,合計遲延62日,扣除得展延19日,合計逾期43日,且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而井11、井13依業主決算之工程款各為649萬5719元、789萬6958元,合計決算總價為1439萬2677元,永協力公司應給付遲延43日按決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云云。其分別認定井11、井13之遲延日數,似係以業主5677號函(見一審卷㈠第37頁、第40頁)為據;惟就永協力公司得展延之工期,土木技師公會係以井11、井13「合併」施作所得展延之日數為據,此觀鑑定報告就井11因系爭安全監測系統無法施作,大才公司於101 年7月7日將井11機具運至井13,故計算井11工程得展延工期自101年6月21日算至7月7日計17日即明。原審既各別計算井11、井13遲延之日數,竟又依該鑑定報告扣除該二工程合併得展延之日數,已有可議;且依業主5677號函所示,業主係以井11、井13之工程款各遲延之日數、工程款分別計算大才公司逾期違約金,原審卻又以井11、井13合計遲延43日,再按決算總價計算罰款,與該函不符,其理由安在?如謂計算永協力公司施工逾期之違約金,不受大才公司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而應予整體觀察,則業主要求井基工程履行契約期限為101 年10月7日中午12時,而井11、井13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同年10月28日下午完工,即永協力公司承攬之井基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完成,則其逾期日數為40.5日(未計展延工期),原審按井11、井13分別計其遲延日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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